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551,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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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陳宛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6元,及其中新臺幣71,680元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息,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107年1月17日止,被告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75,606元(即本金71,680元及期前利息3,926元),另並積欠前開本金71,680元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即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消費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影本、信用卡明細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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