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582,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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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8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張佑維
被 告 羅炳榮
訴訟代理人 曹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中市西區自立街二十五巷口停車場從停車格內倒車出來時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邱玲瓊所有而由訴外人陳宥儒所駕駛欲倒入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工資費用九千元,烤漆費用八千二百四十五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承保車輛是在車道上要倒車入停車格,無法注意左方,被告是從停車格倒出來,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原告沒有責任。

於本件錄影光碟片在第十八秒時,原告承保車輛倒車進入停車格,於二十三秒時被告車輛才從停車格內要倒車出來,原告承保車輛無法避免被告倒車撞上來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承保車輛是要倒車進入停車格,被告車輛則是從停車格內倒車出來,原告承保車輛倒車也要注意左右方,被告對金額沒有意見,但認為肇責兩造各為百分之五十,被告是沒有注意後方,原告承保車輛是沒有注意前方的車輛動態。

本件錄影光碟片在第十八秒時,原告承保車輛倒車入停車格時侵犯被告車道。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現場照片等為證(參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九頁),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為原告承保車輛進入停車場後,開始倒車進入停車格當時,被告車輛尚停於停車格內,並未開始從停車格內倒車出來,惟於原告承保車輛倒車進入停車格行進中,被告車輛突然啟動從停車格內開始倒車出來,致被告車輛後方車尾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頭等情,有該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錄影光碟屬實。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正在其後方已開始倒車進入停車格之原告承保車輛所致,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倒車,應無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六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其中零件費用四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工資費用九千元,烤漆費用八千二百四十五元),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九十九年五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一月三十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六年,超過耐用年數有一年之許。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四千七百二十三元(47230×1/10=472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用九千元、烤漆費用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計算式:4723+9000+8245=21968)。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四十一元(計算式:1000×21968/64475=3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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