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6,201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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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6號
原 告 廖家緯
被 告 王韻華 (住居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王韻華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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