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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李昭熠
被 告 李宜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宜陵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在PCHOME商店街使用帳號向原告之商場(age50318)購買「(特殺)法國PIDAN雪屋單層貓砂屋,純白質感,貓砂盆,寵物,飼料,貓咪,小貓,生日禮物,情人禮物,TR80(1990元)」乙件,被告於107年1月26日9:07詢問:「你好,請問大概什麼時候出貨呢」、107年1月26日22:57詢問「請問?」原告於107年1月27日21:05回覆:「這個可能要先退款,因為他是國外直送,過年前到不了」、「SORRY」。
被告再於107年1月28日18:45回覆:「好的」、「那麻煩你幫我取消訂單。
」原告收到被告申請後,即刻於同日1月28日協助退款,完全無拖延情事發生,亦無收到原告不滿之陳述訊息,本應和平落幕。
孰料,被告於107年2月2日9:19:25於公開評價區留言:「客服要回不回的‥‥等了兩三天才回覆,不喜歡。」
原告面對客戶之評論,本應虛心接受,但絕不接受不實之言論,自被告第一次詢問時間應為107年1月26日9:07,而原告第一次最遲於107年1月27日21:05回覆,中間頂多間隔36小時或是22小時,何來兩三天(48小時以及72小時)之說?而不實之言論,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原告遭被告侵權後,原告之生計網拍遭受影響,每月要繳數萬不等之債務,更因此影響網拍營業額,為此悶悶不樂、鬱鬱寡歡,生活受到影響。
而被告生活優裕,可養貓咪等寵物,在社會上相對有一定地位及財力,其侵權經原告提示後,甚至完全不回應,顯見毫無悔意,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26日至1月28日之對話經過,及被告於107年2月2日於公開評論區之留言之事實,有兩造之訊息對話資料、被告留言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至9頁),堪信屬實。
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原告下訂單後,最初於107年1月26日9:07詢問:「你好,請問大概什麼時候出貨呢」等語,而被告係遲於107年1月27日21:05始回覆:「這個可能要先退款,因為他是國外直送,過年前到不了」等語,上開被告等待原告回覆之時間,被告以日數概算為2日,而於口語上併稱為「兩三天」,衡情與常情相符,難認為有何悖於事實。
是被告於公開評價區留言:「客服要回不回的‥‥等了兩三天才回覆,不喜歡。」
等語,難認內容有何不實,其係陳述自己對該次購買經驗的親身感受,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尚不足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元及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聲請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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