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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曾品芳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中小字第763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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