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壹、原告主張:
-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曾秀蓮、李宗銘等二人答辯聲明略以:
- 一、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向被告李宗銘借款二萬五千元,其
- 二、被告李宗銘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參本院卷第四
-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 三、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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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67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曾秀蓮
兼訴訟代理 李宗銘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表示撤回對被告李宗銘之起訴,惟為前經言詞辯論之被告李宗銘所不同意(參本院卷第一五六頁)。
是本件原告就撤回被告李宗銘部分,仍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土地受益費,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點二九元給原告(依稅務局已提供地價稅額部份核計)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
嗣於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曾秀蓮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李宗銘應給付原告零元。
利息部分減縮。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六頁背面)。
核屬基礎實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何阿甘與原告二弟即訴外人何榕柱所共有,何阿甘持分為一0五分之七八,何榕柱持分為一0五分之二七。
嗣何榕柱將其持分之四分之一即四二0分之二七出賣予原告,其餘各四二0分之二七則分別贈與訴外人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
又何阿甘往生後,何阿甘之持分由繼承人即原告與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康何淑敏、林何淑照等七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
嗣因何榕柱復於一0二年十一月間死亡,前開繼承自何阿甘之公同共有部分轉由訴外人陳秋麗繼承。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公同共有一0五分之七八及分別共有四二0分之二七。
又被告李宗銘係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原屬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乃係向母親何阿甘借地建造(並非租地建屋),應不適用移轉租賃關係之規定(李宗銘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秀蓮)。
系爭土地並未被政府徵收,是原告私有土地。
被告曾秀蓮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宗銘曾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持分部分之地價稅額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計算方式如原證一之三及原證一之四明細表)。
並聲明:(一)被告曾秀蓮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李宗銘應給付原告零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與另案即一0七年中小字第一一五二號給付法定租金事件不同,該案係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則係依土地地價稅計算,兩件請求權基礎不同。
本件請求之計算方式如原證一之三及原證一之四明細表;
一0七年中小字第一一五二號係以原證十之三明細表所載申報地價為計算法定租金之標準。
本件請求時間自九十三年開始。
貳、被告曾秀蓮、李宗銘等二人答辯聲明略以:
一、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九日向被告李宗銘借款二萬五千元,其後再借款十萬元,其為取信於被告李宗銘而聲稱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支票予被告李宗銘,嗣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九日各再增借五萬元,合計原告共向被告李宗銘借款二十二萬五千元迄未清償。
嗣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被告李宗銘乃經由法院公開拍賣而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原告在系爭建物拍賣前,即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租期自七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共計九年,並一次收取租金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致被告李宗銘雖從法院拍賣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依然無法使用,足證不當得利者實為原告,被告實為受害者。
二、被告李宗銘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並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登記為所有人,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由被告曾秀蓮取得所有權迄今。
原告請求地價稅損害賠償未經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起訴,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且原告除本件外,尚有一0七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九五號、一0七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五二號,起訴狀內容均大至相同。
又原告所提一0六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二0一一0二一三六納稅義務人原告等七人公同共有。
完稅標的:大里區振坤段八四八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之地價稅,本應該由何榕杉等七人公同共有負擔。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八頁),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康何淑敏、林何淑照及陳秋麗所公同共有其中之權利範圍一0五分之七八;
另由原告個人分別共有其中之權利範圍四二0分之二七、訴外人何欣迎、何虹陵及何雅蘋各分別共有其中之權利範圍四二0分之二七。
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地價稅金額,僅以其分擔部分為計算基準,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繳納證明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八九頁)。
是原告既僅以其分擔部分之地價稅請求被告給付,自毋庸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先為敘明。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八十七年至一0六年度地價稅業由原告繳納完畢,而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曾秀蓮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李宗銘則曾為所有權人,被告二人自應給付原告就原告持分部分之地價稅額即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蓮給付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李宗銘給付零元,是否有據?
三、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法稅法第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依前揭規定,繳納地價稅為其義務,與系爭土地上有無系爭建物或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
換言之,原告繳交地價稅縱受有損害,惟其損害與系爭建物之歸屬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曾秀蓮及曾為所有權人之被告李宗銘賠償本為原告負有繳納義務之地價稅,自屬無據。
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是否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其他對價予原告部分,則業經原告另行起訴,現由本院一0七年度中小字第一一五二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蓮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李宗銘應給付原告零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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