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899,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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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9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廖胤傑
被 告 甘怡君即甘亞籃
被 告 甘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甘興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99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甘興能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9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

嗣後追加被告甘興能,並於本院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19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及訴外人呂寶蓮於94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雙方約定被告廖胤傑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期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480,000元,被告廖胤傑應自94年8月18日起至99年7月18日止每期攤還9,169元,約定共須繳交550,140元,被告甘怡君即甘亞籃及呂寶蓮則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其後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輛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並於96年4月13日拍得價29萬元,則其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97,198元;

又連帶保證人呂寶蓮業已於102年2月25日死亡,被告甘興能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責清償呂寶蓮之債務,是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原告本金97,198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延滯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買賣混合之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19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以書狀為其他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及被告甘興能之被繼承人呂寶蓮締有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廖胤傑為買受人,被告甘怡君即甘亞籃及訴外人呂寶蓮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廖胤傑於95年12月27日繳款第17期後,其後未再還款,又原告業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回系爭車輛拍得29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和潤汽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及呂寶蓮既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其等就被告廖胤傑依上開契約積欠之金額,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再查,就被告廖胤傑尚積欠原告款項之說明:1.原告主張被告廖胤傑借48萬元,業已繳18期,加計逾期三期本金共計334,396元,復加計96年1月18日至96年3月18日止之應付未付分期款即27,507元(計算式:9169x3=27507),再加計延滯金2,095元等情,此部分核與和潤汽車繳款明細表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分期付款暨第14條延滯金之規定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頁背面),此部分堪信屬實,是被告廖胤傑至96年3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金合計為363,998元。

2.原告主張於96年4月13日拍賣系爭車輛得款29萬元,有拍賣車輛紀錄可佐,是上開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及延滯金363,998元,經扣除該96年4月13日拍賣得款29萬元後,被告尚積欠之本金應計73,99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廖胤傑給付本金73,998元,及自拍賣抵沖還款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至原告請求被告廖胤傑給付逾上開數額之本金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廖胤傑尚積欠電催費用1,400元、拍賣車輛費用20,000元及程序暨執行費用1,800元,合計為23,200元,經原告以拍賣車款抵沖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上開電催費用、拍賣車輛費用及程序暨執行費用之數額,復未提出該拍賣車輛費用、程序暨執行費用應由被告償付之依據,則原告將拍賣所得車款抵沖此部分款項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廖胤傑給付本金逾73,998元部分,自不予准許。

3.再原告請求被告廖胤傑給付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⑵查本件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原告除收取依契約約定之年息5.5%之利息外,復以該買賣之系爭車輛為其動產擔保,已相當程度獲得債權之保障,再參以原告前已向被告廖胤傑收取延滯金2,095元,有和潤汽車繳款明細表可佐,已如前述,此際,倘再允原告依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4條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長期延滯金,實屬過高,認原告之前所收取之延滯金2,095元已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違約金之金額至其前已收取之延滯金,是原告此部分再請求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延滯金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小結,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計為本金73,998元,及自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算之利息。

㈢再查,訴外人呂寶蓮業已死亡,被告甘興能為呂寶蓮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拋棄繼承,有呂寶蓮、甘興能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甘怡君即甘亞籃及訴外人呂寶蓮既係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即買受人廖胤傑之連帶保證人,復被告甘興能對於被繼承人呂寶蓮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應於其繼承呂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准此,原告請求被告甘興能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負連帶清償責任核屬有據,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不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甘興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998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被告甘興能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寶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廖胤傑、甘怡君即甘亞籃連帶負擔訴訟費用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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