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小,914,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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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莊衢
被 告 盂元通
郭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郭永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盂元通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往新生五十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告郭永生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向行駛,行駛至新生五十巷十七弄口時欲迴轉,因迴轉前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被告盂元通機車見況向左閃避,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屬訴外人許瑩美所有由訴外人黃永池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碼○○○○-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

而原告承保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工資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塗裝費用六千三百九十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資料沒有意見。

就現場圖所載,被告盂元通變換車道超車不當,郭永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承保車輛是靜止狀態,人不在車內。

原告承保車輛是在路口停車,但警方紀錄並未指原告承保車輛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盂元通則以:被告郭永生左轉彎未打方向燈,被告盂元通是由被告郭永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號車輛之左邊超車,被告郭永生突然左轉,被告盂元通撞到原告承保車輛。

過失比例為被告郭永生與被告盂元通一起負擔七成,原告負擔三成。

對原告提出之理賠資料、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駕照等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郭永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郭永生因閃避被告盂元通車輛而撞擊因而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郭永生於警詢時稱:「我由新興路方向行駛新光路新生五十巷往新生巷方向行駛。

於新生五十巷十七弄口時我欲迴轉,於迴轉時看到該828-DSX重機車於我左側閃過我馬上停車,而該828-DSX重機車卻不知何故就煞車到對向,而碰到對向之停車5066-ZK自小客車」(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及被告盂元通於警詢時稱:「我由新興路右轉後行駛新光路新生五十巷往新生巷方向直行。

當時我前方5J-4922自小客車卻左轉,我就向左側閃避並加速,致使我煞車並且碰到停於新生五十巷二十二弄口之5066-ZK自小客車。」

(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

可知被告郭永生迴轉顯有不當,而被告盂元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郭永生、被告盂元通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定停車,自無過失。

至被告郭永生、被告盂元通間過失比例則屬連帶債務人間部分分擔之糾葛。

三、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工資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塗裝費用六千三百九十元)。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九十八年十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年七月又二十六日,超過耐用年數有二年餘。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一千八百三十八元(18380×1/10=1838,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工資費用三千一百五十元、塗裝費用六千三百九十元,則原告承保車輛之損害金額為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式:1838+3150+6390=11378)。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四百零八元(計算式:1000×11378/27920=40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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