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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被 告 趙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11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0 號起步直行往中投西路三段方向行駛,因未讓左側右轉彎行進中車輛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安本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何佳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191元(零件50,391元、鈑金16,800元、烤漆17,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經轉彎處應減速慢行,訴外人何佳信承認時速在40至50公里,伊車子僅一個輪子沒有到車道上,且伊是直行車,非全是伊的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與訴外人何佳信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起駛,係指車輛啟動至進入應行駛之車道而言。
被告抗辯:伊車子僅一個輪子沒有到車道上,且伊是直行車,非全是伊的過失云云。
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訴外人何佳信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投西路三段右轉往大里路行駛,而被告則自大里路506巷2號資源回收場路邊直行往中投西路三段方向行駛,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大里路506巷2號(資源回收場)駛出直行往中投西路方向行駛,當時路口號誌持續綠燈,我車一駛出路面,對方就由我左方行駛而來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車自大里路506巷2號資源回收場之私人土地進入道路行駛,是為起駛無誤,非謂車子僅一個輪子沒有到車道上即認已行駛於車道上而非起駛。
又所謂直行車係指原行駛於車道上,而繼續向前行駛之車輛,惟被告係自路旁起駛欲直行往中投西路方向行駛,並非原行駛於車道上,是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直行車無訛。
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趙昱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起駛未讓左側右轉彎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何佳信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申請覆議,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卷附調查資料研議決議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0103號函附卷足證,是本件事故實係被告駕車於大里路506巷2號起駛直行往中投西路三段行駛時,未注意左側有無車輛,並應讓左側右轉彎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行經轉彎處應減速慢行,訴外人何佳信承認時速在40至50公里云云,惟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應變之情況,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此觀系爭車輛撞擊位置為右側車身,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位置為左前車頭,顯見系爭車輛業已右轉彎後,被告突自路外起駛,訴外人何佳信難以應變,以致系爭車輛右側遭撞,並非減速即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又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業據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參以訴外人何佳信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公里左右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並於其至鑑定委員會到場說明稱車速40 -50公里等語,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是訴外人何佳信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符合該肇事路段之行車速率等情,堪可認定,況卷內資料均無法證明訴外人何佳信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有何未減速慢行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是以,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之全部過失責任,應無疑義,被告辯稱訴外人何佳信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84,191元,其中零件50,391元、鈑金16,800元、烤漆17,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2 年1 月1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 年6 月1 日,使用期間計4 年4 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760 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鈑金16,800元、烤漆17,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0,560元(計算式:6,760+16,800+17 ,000 =40,560)。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 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84,191元予被保險人,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0,560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40,560 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4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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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391×0.369=18,5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91-18,594=31,797第2年折舊值 31,797×0.369=11,7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97-11,733=20,064第3年折舊值 20,064×0.369=7,4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64-7,404=12,660第4年折舊值 12,660×0.369=4,67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60-4,672=7,988第5年折舊值 7,988×0.369×(5/12)=1,228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88-1,228=6,7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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