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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64號
原 告 王麗香
被 告 蔡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3房屋)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3房屋),兩造為順天仰德大樓之上、下樓層住戶,因系爭11樓之3房屋之後陽台使用不當積水致長期漏水,造成系爭10樓之3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受損,兩造遂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在順天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邵靜儀、總幹事洪國峰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委請廠商施工,並由原告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事後被告竟拒絕支付上開修繕費用。
為此,依兩造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0樓之3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可能為大樓公設所造成,應由管委會負責賠償,又原告所提出之協調備忘錄僅有載明請廠商到場估價等節,並未有任何文字可茲證明被告曾同意給付修繕款項,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內容包括更換天花板工程,然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並非全新之建築,縱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需回復至應有之狀態即可,換言之,應將其天花板之折舊考慮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樓之3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系爭11樓之3房屋之所有人,兩造為順天仰德大樓之上、下樓層住戶,系爭11樓之3房屋之後陽台長期漏水,造成系爭10樓之3房屋之浴廁天花板受損,兩造遂於106年8月11日在順天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邵靜儀、總幹事洪國峰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委請廠商施工,並由原告先支出修繕費用25,000元,惟事後被告拒絕支付上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協調備忘錄、估價單、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對系爭10樓之3樓房屋內確有浴廁天花板受損等情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1.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系爭10樓之3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樓之3房屋內之浴廁天花板受損,乃因被告所有系爭11樓之3房屋後陽台使用不當積水所致,兩造遂於106年8月11日在順天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邵靜儀、總幹事洪國峰見證下,簽立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委請廠商施工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順天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邵靜儀、總幹事洪國峰為佐證,該證人到庭具結分別證稱:「(提示106年8月11日協調備忘錄是否有見過這份文件?)有,當時兩造簽這份備忘錄時我有在場。
(依據這份協調備忘錄,被告當時是否有承諾要回復原狀?)被告當場有承諾要回復原狀,所以才會在上開備忘錄上簽名。
(本件漏水的原因在簽協調備忘錄時,有無查清楚?)有,是因為被告房屋的浴室有漏水,造成原告房屋的損害,所以才會簽立系爭備忘錄由被告負責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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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106年8月11日協調備忘錄】是否有見過這份文件?)有,這份文件簽署時我在場見聞。
(依據這份協調備忘錄,被告當時是否有承諾要回復原狀?)依照我當天在場見聞,被告當場有承諾要回復原狀,所以才會在上開備忘錄上簽名。
(本件漏水的原因,在簽協調備忘錄時,有無查清楚?)我當時是擔任社區總幹事,因原告反應其房屋浴室有漏水,我就向原告房屋樓上也就是11樓之3 房屋屋內人員告知協調雙方做現場勘查,後來協調由我進入被告房屋勘查,勘查結果是被告房屋陽台積水,該積水處正是原告房屋浴室漏水的接近相對位置,我就向被告房屋居住人員反應目前疑似被告房屋陽台積水,造成原告房屋浴室漏水,後來被告有委託順天建設客服部派員到場,先做狀況勘查,後來有一位潘先生說他徵得建設公司和原告的委託,到現場處理被告房屋陽台積水部分及排水管之清除工作,處理完畢後發現原告房屋的漏水情況仍然繼續。
後來再經建設公司派員到場勘查,發現是被告房屋的浴室熱水管滲漏,該滲漏位置剛好就在被告房屋浴室漏水位置之上,由於該部分屬被告房屋私有管線之滲漏,並非社區大樓公共管線滲漏,所以其責任是在被告個人,而非社區大樓。
建設公司找出被告房屋浴室熱水管滲漏的時間是在系爭協調備忘錄簽署之前,所以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調備忘錄時,已經知道滲漏的原因,而且我問過潘先生及建設公司,他們都告知我他們都是受被告授權來處理。」
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9日、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被告自承其事後已經將整個浴室、管線全部重新修繕完畢等情,據此,足見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系爭11樓之3房屋之浴室熱水管滲漏所致,且被告已承諾負責修繕,被告就系爭10樓之3房屋之損害自應負擔賠償及修繕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就其系爭11樓之3房屋專有部分依法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因未即時修復其所有系爭11樓之3房屋浴室熱水管,造成前開滲漏水並致系爭10樓之3房屋受損,已違反專用部分修繕維護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核屬有據。
而系爭10樓之3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共為25,000元,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2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樓之3房屋之修繕費用25,000元,洵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更換天花板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惟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修復浴廁天花板之工程費用,與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之主體結構無關,本不發生以新品代舊品致使原告得利而需扣除折舊之問題,況且修復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浴廁天花板僅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況,尚不能因此延長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之使用年限,亦無從認定因此即增加原告所有系爭10樓之3房屋在損害發生前之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應就修復費用予以折舊云云,尚無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明就其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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