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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石艾玫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相 對 人 莊耀宗
法定代理人 莊鳳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號;
原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461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聲請人各提出委任狀、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資力審查表、中低收入戶證明等附卷可稽。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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