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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樂建華
相 對 人 林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因聲請人目前無固定收入,平時以打零工為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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