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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品涵
相 對 人 許富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技能,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難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本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2 筆、房屋2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難謂聲請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再者,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第一審裁判費僅2,210 元,非屬鉅額,故尚難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認定,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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