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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育菁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律師
相 對 人 種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無資力,須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始足當之,倘其具有經濟上之信用,可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即不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01年度台聲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審查表准予法律扶助,並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准訴訟救助。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第63條所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均包括無資力,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關於該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之記載,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新臺幣(下同)653,045元,尚超過准予法律扶助資產上限650,000元,本件僅部分扶助,扶助比例為3分之2,有上開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此外,依聲請人於107年度中勞簡第20號事件所提出之原證7即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影本所示之金額均保存6位數(參該卷第26、27頁),顯見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況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2,36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尚非過鉅,此訴訟費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聲請人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從而,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之審查表,遽謂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
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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