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林家倩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廖榮旋
被 告 張廖芬娟
被 告 余廖芳娟
訴訟代理人 鄭春妙
被 告 廖茲斌
被 告 廖茲祥
被 告 廖碧鈴
被 告 賴絹
被 告 廖聖傑
被 告 廖碧珠
被 告 廖碧鈺
被 告 廖元榮
被 告 林世芬
被 告 林世芳
被 告 林筠憬
被 告 廖麗美
被 告 陳炫臻
被 告 王芬英
被 告 王玟女
被 告 王鏡熒
被 告 王鏡湖
被 告 王景禾
被 告 王景南
被 告 林紋綪
被 告 林孝哲
被 告 林孝聰
被 告 林福生
被 告 陳秋榕
被 告 陳美雲
被 告 陳慧如
被 告 陳慧麗
被 告 陸蓮生
被 告 陸紹翔
被 告 陸芷茵
被 告 黃廖寶蓮
被 告 廖椿洪
被 告 李秀娥
被 告 廖松賢
被 告 廖笠涵
被 告 廖陳秋櫻
被 告 廖椿成
被 告 廖桂敏
被 告 廖椿煜
被 告 廖椿裕
被 告 廖琦瑛
被 告 劉文哲
被 告 劉文園
被 告 劉名妮
法定代理人 劉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西屯段第八三九之二地號」之文字,應更正為「西屯段八三九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