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前因裝修工程細故,與原告翁培根間發生糾紛,於一0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關於預附工程款二萬元,原告是請被告承包工程,於刑事
- (二)被告雇用原告翁瑞聰施做牽線工程,應給付原告翁瑞聰一
-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另關於原告翁培根、翁瑞聰另請求業務侵占罪之損害賠償部
-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秋霞一萬元、翁培根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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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詹秋霞
兼上一人訴 翁培根
訟代理人
原 告 翁瑞聰
被 告 邱瑞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一0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秋霞新臺幣壹萬元、翁培根新臺幣參萬元、翁瑞聰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追加部分)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參萬元、壹萬元為原告詹秋霞,翁培根、翁瑞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附民卷第三頁);
嗣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秋霞三萬元、給付原告翁培根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原告翁瑞聰九萬零五百元,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及第五十三頁背面,合計三十八萬七千四百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因裝修工程細故,與原告翁培根間發生糾紛,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至原告翁培根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新居處(下稱新居)之管理室取回工具,且偕同原告翁培根新居房東代理人即訴外人廖雅惠至新居驗收工程,適見原告翁培根帶其母即原告詹秋霞欲外出之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在原告翁培根、詹秋霞進入位於新居七樓電梯內之後,利用自己身體擋住電梯出入口,阻止該電梯門關閉,並使原告翁培根、詹秋霞無法出入該電梯或搭乘電梯離開達數分鐘之久。
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即位於上址電梯門口處,接續以「死GAY」、「你跟你哥哥翁煇傑一樣都是洪景天詐騙集團」公然辱罵原告翁培根;
復接續指摘稱:「你弟弟翁瑞聰偷竊我的管材」等語,足以貶損原告翁瑞聰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又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間某日,經原告翁培根委託,自原告翁培根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住處(下稱舊居),拆卸分離式冷氣(含室內機及室外機)三組、熱水器二臺、電視一臺及音響、燈、櫥櫃、洗手檯、風扇若干,並安裝於原告翁培根位於上址之新居,雙方約定原告翁培根應給付被告報酬三萬五千元,並先於一0五年四月一日給付被告三萬元,被告係執行業務之人。
嗣被告依約於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至舊居拆走冷氣室內機二臺、熱水器二臺及冷氣室外機一臺後,向原告翁培根佯稱:要免費清洗冷氣室內機等語,而將上開冷氣室內機帶走;
另原告翁培根為使被告順利搬遷及安裝冷氣機,並將新居鑰匙一把交予被告收受,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自舊居告訴人母親詹秋霞房內拆卸之冷氣室內機一臺及新居住處鑰匙一把侵占於己,而僅安裝其他機器於新居,並拒絕返還上開侵占物品。
被告前開所涉強制罪及毀謗罪部分,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四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業務侵占部分則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詹秋霞精神損害三萬元、翁培根十七萬元(強制罪三萬元及毀謗罪十四萬元)、翁瑞聰三萬元。
另就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翁培根損害計九萬六千九百元(其中預付款二萬元、水電冷氣維修費六千元、新居大門鎖更換費用二千元,分離式日立冷氣機原價三萬八千九百元、借款三萬元,詳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另賠償原告翁瑞聰工資損害六萬零五百元,詳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詹秋霞三萬元、給付原告翁培根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元(計算式:170000+96900=266900)、原告翁瑞聰九萬零五百元(計算式:30000+60500=9050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預附工程款二萬元,原告是請被告承包工程,於刑事判決內有記載。
被告冷氣沒有裝好,在牽線過程銅管折掉,冷媒會外洩。
門鎖部分是因為當時被告要求原告給大門鑰匙方便被告進出施工,後來因冷氣機遺失,被告不承認侵占,原告就將鎖換掉,被告亦未將鑰匙還給原告。
(二)被告雇用原告翁瑞聰施做牽線工程,應給付原告翁瑞聰一0五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工資五萬五千元及二年遲延利息六萬零五百元。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請求聲明及事實上指訴,被告均否認。
被告未對原告翁培根及原告詹秋霞為強制行為,亦未對原告翁培根及原告翁瑞聰為毀損行為及業務侵占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秋霞強制罪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萬元,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培根強制罪、毀謗罪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三萬元、十四萬元,金額均過高。
另原告翁培根請求前述業務侵占部分合計九萬六千九百元,被告否認之。
且原告翁培根未給付尾款,亦無法證明有預付尾款二萬元。
冷氣機遷移到新居部分到返還鑰匙之後及工程尾款等,幾個月中原告未要求要驗收,且被告對於原機實際上功能狀況並不知悉,原告應證明冷氣毀損是被告所導致。
門鎖部分在一0五年七月六日之前已有將鎖交付給房東代理人,原告更換門鎖,非兩造約定之工程範圍。
被告已將冷氣機搬至新居,冷氣機突然遺失就指是被告侵占是誤會。
且業務侵占部分已經判決無罪,被告未侵占原告冷氣機,且被告亦未於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翁培根借款三萬元。
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翁瑞聰強制罪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萬元金額過高。
又被告並未僱用原告翁瑞聰,自無積欠原告翁瑞聰工資五萬五千元加二年遲延利息計六萬零五百元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設有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詹秋霞所犯強制罪,對原告翁培根所犯強制罪及毀謗罪與對翁瑞聰所犯毀謗罪之情節,並參酌兩造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詹秋霞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萬元、原告翁培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十七萬元、原告翁瑞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三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原告詹秋霞一萬元,原告翁培根三萬元、原告翁瑞聰一萬元為適當。
二、另關於原告翁培根、翁瑞聰另請求業務侵占罪之損害賠償部分(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即:(一)原告翁培根主張:①被告應返還預付工程款三分之二即二萬元,②水電行冷氣維修費六千元③新居大門鎖更換費用二千元④分離式日立冷暖氣機原價三萬八千九百元⑤一0五年六月十五日私下向原告借款三萬元,約定二星期工程完工後還款,借期未清償。
(二)原告翁瑞聰部分:積欠一0五年五月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共十一日之工資,每日工資以五千元計算,共欠工資五萬五千元,另加法定遲延利息五千五百元,合計應給付原告翁瑞聰六萬零五百元(計算式:55000+5500=60500)。
經查,原告翁培根及翁瑞聰前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以原告翁培根及翁瑞聰就前開請求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有預付工程款及侵占冷氣機、大門鑰匙或借款、雇用之事實,且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均如前述。
是原告翁培根、翁瑞聰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秋霞一萬元、翁培根三萬元、翁瑞聰一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惟就前述追加部分,本院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此部分訴訟費用一千六百六十元(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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