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2147,2019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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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賈治魯



被 告 劉靜儀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兩造於104年間因婚姻問題,原告為維護兩造婚姻關係所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兩造實際上絕無任何借貸或保證等債權債務關係。

其後,被告為能挽回婚姻,亦曾多次對原告明白表示:「原告所簽發之本票不算,盼能讓兩造不要因為錢而生嫌隙」等語。

詎料,兩造婚姻關係仍持續惡化,最後同意協議離婚,經鈞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26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記載:「...四、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是兩造於婚姻關係同居共財情況下,未有任何金錢借貸、保證等債權債務往來,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僅為維持婚姻,約定以一定金錢作為維持婚姻身份關係,其約定應有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前揭調解筆錄第四點及第五點之調解內容,可證兩造間所有存在於婚姻關係中債權債務,包含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已因前揭調解筆錄約定相互拋棄而歸於消滅。

(二)兩造自83年結婚迄今長達24年,並育有2 女,兩造於結婚之前,即有共識要為未來共組家庭而努力,故舉凡房地、投資、休閒、生活、子女養育等家庭共同開銷,兩造均共同出錢、出力、出時間,共同分工與分擔。

婚後雙方協議由被告負擔子女教育、生活費,原告繳付房貸及水電瓦斯電話費,另房舍之維修、機電用品之購買則由原告承擔;

婚姻關係中兩造協議以被告名義買賣房地產,供作自住、出租或轉售之用,故93年之前所有購入房地產(大里中新街、西區忠誠街房地)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負責償還房貸本息;

可證明兩造婚姻期間同居共財之關係。

被告主張原告不斷向被告借款,實違反一般婚姻生活同居共財之常態,顯不合常理。

又原告否認其向被告母親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70 萬元、70萬元、20萬元,共210萬元;

及否認於94年間以被告所有臺中市○○街000號3樓公寓辦理抵押貸款向銀行借90萬元,款項貸出後全由原告使用,原告僅償還約8 萬元之事實;

原告從未收到上開借款,且亦未向被告承認前揭兩筆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倘若有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則自92年7月起至107 月7月止已屆滿15年,消滅時效屆滿前,原告與被告處於同居共財婚姻關係,被告卻從未請求,故原告就92年7 月前所有存在兩造間之任何借貸法律關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不得再為請求。

(四)兩造於離婚協議調解當日,司法事務官曾經當場詢問兩造間是否還有其他債權債務存在,兩造均回答:「沒有」,而後繕打製作調解筆錄供雙方簽名。

原告基於法院專業調解所擬調解筆錄文字「第四點、第五點」,即認為已包含過去兩造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均全部拋棄,兩造簽名之後,即可為此婚姻所有爭吵畫下句點,倘該本票原因債權非屬調解筆錄所稱第四點「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賠償請求權」及第五點「其餘請求」之範圍內而歸於消滅,原告絕不可能同意與被告離婚。

又原告因不諳法令以為有該「離婚協議書」為憑證,可證明該張本票已然無效,故未向被告收回系爭本票。

又依一般常理,協議離婚時通常兩造均將所有債權債務同時釐清,並約定如何處理。

一般人如認有將近300 萬元之大額債務存在,必定在離婚調解筆錄內約定記載如何如數償還,調解後供未來強制執行。

再者,倘原告有欠被告近300萬元之債務,為何還在離婚協議主張獨立扶養孩子,還不要求被告分文。

兩造離婚原因即為爭執兩造所稱之借款,故應可推論被告當初調解筆錄第五點「其餘請求拋棄」之真意,應已包含拋棄本案「本票及基礎原因關係」,兩造始於調解筆錄第五點簽立「其餘請求均拋棄」之文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292萬元,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被告為學校護理師、原告則為軍職,然自原告從軍中退伍後,一心期能投資發財,原告投資資金的來源,除投入其自己的積蓄、包括向被告借款、向被告娘家借款、銀行貸款等,會算自結婚以來原告向被告及娘家借款數額,被告主張原告借款總計559萬元,內容如下:⒈原告欲開設服飾店,向被告借款60萬元。

⒉被告借款給原告以償還原告銀行貸款20萬元。

⒊原告購買預售屋,屋款共387 萬元,原告認為可以辦理貸款償還,於是兩造約定各負擔一半,歸被告負擔之數額被告均付清,而歸原告應負擔之半數,原告竟向被告之父劉福恆借款150萬元,原約定按月返還2萬元至清償為止;

然原告未按諾履行,被告只得代原告返還其父。

⒋原告投資購買臺中市上石路喜來登住商大樓套房,向被告借款9萬元以支付訂金。

⒌原告向被告借款15萬元,以便存入原告父親賈正新18%優惠存款帳戶賺取高額孳息。

⒍原告向被告借款5萬元,以償還原告積欠其弟5萬元債務。

⒎原告需用款且不想再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乃要求被告代其向被告母親借款,於是被告母親陸續出借50萬元、70萬元、70萬元、20萬元,共210萬元。

⒏原告於94年以被告所有的忠誠街125號3樓公寓辦理抵押貸款向銀行借90萬元,因當時原告陳稱因被告是公務員,比較好貸款、利息較低,所以才用被告的名字增貸,原告其後似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靜儀的存簿提領。

原約定由原告分期償還本息,豈料原告償還約8 萬元後拒絕再負擔本息,被告為維持信用只好代償貸款本息。

因原告僅承認前述第7、8項債務,並稱應扣除前述其返還之8萬元,故僅積欠292萬元云云,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

(二)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係為安撫被告維繫婚姻始簽下系爭本票云云,又聲稱被告曾稱「原告所簽發本票不算,盼讓兩造不要因為錢而生嫌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出於償還債務之意而簽發交付;

縱原告自認為並無返還借款真意而係為安撫被告、虛應故事簽發本票,被告亦主張此為原告心中保留,被告並不知情,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償還之責。

原告因沈迷於投資,多以失利收場,因此只要是家庭經濟開銷支出,原告多年來皆不負擔。

又原告聲稱舉凡房地產、投資、休閒、生活、子女養育等家庭共同開銷,均共同分擔云云,與事實不符。

於83年原告單方決定購買臺中市大里區中新街華廈,買賣價金約387萬元,於85年間以350萬元出售中新街華廈,所得另於85年以250萬購置忠誠街3樓公寓,價差100萬元全由原告全數取走。

而原告又主張需要整修房屋,要求被告出資20萬元。

嗣原告在94年間又在未告知被告情形下,自行購買西屯路房屋。

原告一意孤行以房屋抵押借款投資並放款給朋友賺取高額孳息,所以兩造投資盈虧各自承擔,互不干涉。

婚後舉凡生產、坐月子、2位女兒的保母費、奶粉、尿布及學費、補習及在台北就學的房租及生活費,全為被告獨力負擔。

原告僅在被告強力爭取下,勉強負擔小女兒99至102年的幼稚園月費。

原告因軍職身份,水電費用可以享受半價優惠,所以住家水電、瓦斯、電話費由原告負擔。

但原告常惡言恐嚇要斷水斷電、不准吹冷氣,甚至會將總開關關掉,兩造實難謂同居共財,原告所宣稱負擔房貸云云,實為其辦理房屋貸款全供一己之用,並未為家庭而使用。

(三)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5日調解離婚時,因調解筆錄第四條約定「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辯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有違誠信云云。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4年時基於返還債務而簽發交付,兩造則為107年始離婚,足見系爭本票簽發與離婚並無關連,且系爭本票簽發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無關,系爭本票乃為返還借款,並非損害賠償。

兩造進行離婚調解時,專注討論婚姻事項,未討論兩造間借貸及系爭本票關係,僅確認有無就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而已。

原告聲稱司法事務官詢問兩造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非屬實。

被告當時認知調解筆錄第五點所載「其餘請求拋棄」專指解筆錄未提及但離婚本訴聲明有提及之部分,因此無法涵括完全未經討論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四)原告聲稱『被告從未請求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還款。

原告從剛開始的支吾其詞到拖延到一提到錢就開始暴怒、大聲吼叫,並說出不理性的話語,除了拿物品作勢要摔打被告之外,也持續的用很大的音量高聲壓制被告,以及胡亂摔東西。

被告原本為維持家庭完整隱忍,但到99年再度要求還款時,原告竟拿出菜刀,面目猙獰,表情可怕,造成子女嚴重心理陰影。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借貸關係實舉證不易,惟夫妻感情之維繫亦非需要本票,苟兩造感情如原告所稱融洽,且292萬元並非小數字,原告亦不否認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其學經歷,亦知本票用意及用途,兩造間若無借貸關係,原告無須簽發本票。

原告係受被告請求返還債務,基於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簽發本票,新債務未履行時舊債務亦未消滅。

而原告簽發本票後,仍未依票據記載事項履行,故被告得依借貸關係請求亦得依本票效力行使追索權,均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本件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維護兩造婚姻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此項約定以一定金錢作為維持婚姻身分關係,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清算夫妻間借貸關係時,原告承認積欠被告292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語。

經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系爭本票係因維護兩造婚姻關係而簽發,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等基礎原因關係為其抗辯,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即兩造間不法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離婚調解成立,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四點、第五點記載:「四、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及基礎原因債權均為離婚調解筆錄相互拋棄範圍等語。

被告則以:當時雙方並未論及因借貸衍生之債權債務係,僅確認有無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而已等語置辯。

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該調解筆錄第四點、第五點固記載「四、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26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以依該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載,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時,所拋棄之權利為「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兩造均非主張係「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在該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載拋棄權利之範圍。

又查,該調解筆錄第五點「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所謂「其餘請求拋棄」固未明確記載係指「本件訴訟其餘請求拋棄」,或指「聲請人所有一切其餘請求拋棄」,或指「調解筆錄第一至四點以外其餘請求拋棄」,惟兩造於上開離婚案件均未曾提及系爭本票或本票請求權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認為被告於上開離婚案件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明示拋棄系爭本票請求權,自不得認當事人未表示拋棄之本票權利,係屬上開調解筆錄第五點所載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而原告就其係因不法約定及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復未於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26號離婚調解案件拋棄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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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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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16日│賈治魯        │292萬元   │未載  │TH24352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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