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一0七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則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 二、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元:
- (二)交易性貶值六萬元:
- (三)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三千元:
- (四)醫療費用四百五十元:
- (五)關於精神損害賠償:
-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四萬五千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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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
原 告 郭瀚元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被 告 陳淑萱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當庭以言詞將修車費用變更為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工資八千五百元,其餘為零件費用(零件部分因為匯率有變動)、車輛交易性貶值六萬元、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三千元、醫療費用四百五十元、精神損害三萬元,合計請求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實際金額應為三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元),其餘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一0七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路邊往成功二路方向起步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左轉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西向東直行,兩車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仁化路三百零五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顯係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工資八千五百元,其餘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為零件費用)、車輛交易性貶值六萬元、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三千元、醫療費用四百五十元、精神損害三萬元,合計請求三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實際金額應為三十五萬一千零七十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四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侵犯原告路權,若原告有超速,原告過失二成,被告是八成。
本件是原告機車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右後車身。
原告是學生,打工收入每月約二萬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已經迴轉完成。
修車費用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元,零件應折舊、交易性貶值六萬元是原告自己造成之損失、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三千元是原告自己送鑑定、醫療費用四百五十元沒有意見,被告沒有過失,且原告只看過一次醫生,不能代表精神損害,原告主張精神損害三萬元無理由。
被告在工地為建築工人,月入約二萬五千元左右,收入不固定。
原告發生車禍當時車頭未受損,是原告機車前輪碰到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被告車輛是被告母親的,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其中工資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零件一萬六千零十七元、鈑金一千六百五十元、烤漆八千一百元,應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被告竟疏未注意左轉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西向東直行,兩車於臺中市大里區仁化里仁化路三百零五號前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一0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區汽工(聰)字第一0七0七號函、統一發票、大里仁愛醫院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九頁至第二十五頁)。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四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詎被告由仁化路路邊往成功二路方向起步迴轉,竟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原告行車速度已逾市區行車限速五十公里,故原告顯已超速行駛,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又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陳淑萱(按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左迴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駛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與郭瀚元(按即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一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參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四頁)」。
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關於機車修理費用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元:本件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工資八千五百元,零件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依卷附原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五年五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二月二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九月又一日,依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費用應為六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再加工資八千五百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七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計算式:63961+8500=72461)。
(二)交易性貶值六萬元: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交易性貶值六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機車於一0七年二月份發生事故修復後,原告機車減損價值為六萬元,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一0七年四月十六日台區汔工(聰)字第一0七0七六號函(參本院卷第二十二頁)。
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車輛之交易性貶值六萬元損害。
(三)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三千元: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三千元,為被告所否認,惟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三千元。
(四)醫療費用四百五十元:原告因車禍受傷至大里仁愛醫院就診,支出四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四百五十元。
(五)關於精神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臉部擦傷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附民卷第十七頁),是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可想像。
並參酌原告是學生,打工收入每月約二萬元。
被告在工地為建築工人,月入約二萬五千元左右,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一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九百十一元(計算式:72461+60000+3000+450+10000=145911)。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計算式:145911×《1-0.5》=729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被告車輛因本件禍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三萬九千六百十八元(其中工資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零件一萬六千零十七元、鈑金一千六百五十元、烤漆八千一百元),業據被告提出匯豐汽車南投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參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三頁背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參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參本院卷第一百零八頁)等為證認為真實。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依卷附被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之出廠日期為一0四年二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七年二月二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三年又一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六千一百八十二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再加工資費用工資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鈑金一千六百五十元、烤漆八千一百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計算式:6182+13851+1650+8100=29783),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783×《1-0.5》=14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一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計算式:72956-14892=5806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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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120×0.536=133,52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120-133,528=115,592第2年折舊值 115,592×0.536×(10/12)=51,63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592-51,631=63,961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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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17×0.369=5,9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17-5,910=10,107第2年折舊值 10,107×0.369=3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00-0000=6378
第3年折舊值 6378×0.369×(1/12)=1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78-196=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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