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264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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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
原 告 胡献杉
訴訟代理人 劉科誼
被 告 黃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說明欄2.所示圍牆之位置所示之圍牆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說明欄1.所示占用土地部分之位置所示(含上開圍牆占用之土地範圍)之土地(面積14.8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胡榮華、胡玉蘭、胡素貞及胡素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造成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另具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

因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當准予更正及補充。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胡榮華、胡玉蘭、胡素貞及胡素貴等人(訴外人等下稱全體共有人)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胡文慶(107年3月12日死亡)所得之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詎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其所有建物之圍牆部分即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說明欄2.所示圍牆之位置所示之圍牆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圍牆內即如附圖說明欄1.所示占用土地部分之位置所示(含上開圍牆占用之土地範圍)之土地(面積14.85平方公尺)亦屬系爭土地之範圍,致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胡文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綜上論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權能,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說明欄2.所示圍牆之位置所示之圍牆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並將如附圖說明欄1.所示占用土地部分之位置所示(含上開圍牆占用之土地範圍)之土地(面積14.8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上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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