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黃雪所生子女,除原告王淑芬
- (二)早在105年間,被告王文玉即為往生大哥撿骨費而與原告
- (三)被告王志殷在被告王文玉指使下,對原告隱瞞母親過世消
- (四)原告王淑芬曾不斷打電話給被告王志殷要其告知母親後事
- (五)原告於猜測出殯時日前1天凌晨6時,趁被告不在場先行祭
-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月、王秀鳳、王淑芬各
- 二、被告王文玉辯稱:其於106年間提起扶養費訴訟,係為被告
- 三、被告王志殷辯稱:原告如確有交付扶養費予母親,其何須於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黃雪所生子女,王黃雪於10
- (二)至原告主張伊有向被告表示願協助處理母親後事,並要求
- (三)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上開何項身分權益有
- (四)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侵害、剝奪原告對母親過世後,處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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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678號
原 告 王秀月
王秀鳳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文玉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王志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黃雪所生子女,除原告王淑芬外都已出嫁,惟於王黃雪生前,原告雖未與母親同住,但均經常前往王黃雪住處探視,每次探視會給王黃雪新臺幣(下同)幾百、幾千元生活費以略盡人子孝道,且有協助母親前往醫院看病。
未料,被告竟認原告未負擔母親扶養費,而無視每個姊妹經濟狀況不同,堅持要大家分擔母親租屋之租金、生活費及被告王志殷之工錢1個月3萬元,並反對原告王淑芬要帶母親回家扶養之提議,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不知原告實際親手交付母親之生活費遠超過其要求法院判決之分擔金額,原告不以匯入母親帳戶方式給付係因擔心與母親同住之被告王志殷會將錢領出自己花用,一旦沒錢花用就會將母親趕出家門,原告不忍,希望母親手頭至少有些錢可用,故前案調解之初始不成立,並非原告不願盡扶養義務。
(二)早在105年間,被告王文玉即為往生大哥撿骨費而與原告鬧得不愉快,開始懷恨從小帶她長大的大姊即原告王秀月,並與其他原告產生摩擦,導致其常聽信哥哥即被告王志殷之閒話,雙方嫌隙更深,被告也開始阻撓原告與母親往來,甚至在母親因腸癌住院後即不讓原告去探視,原告實感無奈。
又被告王文玉出嫁後,大約1年或1年多才回臺中探視母親1次,其給付母親生活費也是在另案調解後始匯款至指定帳戶,非其所謂很盡孝道,且2年後因其公公分到家族不少財產,被告王文玉才比較常回臺中,卻以有錢人的傲慢姿態對待姊妹,此次更利用被告王志殷阻絕、侮辱住在臺中並長期照養母親之原告,令人寒心。
原告之母王黃雪最後1次生病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直到一直等不到病床才通知原告王秀月幫忙想辦法,經原告王秀月拜託前臺中市議長張宏年辦公室協助才得以住院,但原告王秀月前往探視母親時,卻有幾次遇見被告王文玉和訴外人王淑美1人守在病床頭、1人守在病床尾,不讓原告王秀月接近,並放話「媽媽生氣誰,我就會幫媽媽修理誰」,原告王秀月看見媽媽一臉無奈,心中很是不捨,只得轉身離去。
再被告王志殷身為獨子,卻不知賺錢奉養老母親,反長期無業,只會向母親伸手要錢,還多次酒駕,鉅額罰金也都是母親幫他向原告籌錢繳付,何來盡孝道之有。
(三)被告王志殷在被告王文玉指使下,對原告隱瞞母親過世消息,嗣於107年2月12日,訴外人即臺中市西區後龍里里長郭耀泉打電話給擔任該里鄰長之原告王秀月,探詢她是否知道母親已往生消息,原告王秀月聞訊大驚,才知道被告故意隱瞞母親死訊,讓原告無法見到母親最後一面,內心宛如刀割。
又里長得知原告並未被通知母親過世,覺得被告實在太不應該,隔天(即107年2月13日)便前往質問被告王志殷,指責其所為有違人倫,被告王志殷始於107年2月14日至原告住處當面告知母親已於107年2月10日往生之事。
而原告傷痛之餘,向被告表示願協助處理母親後事,被告王文玉即透過被告王志殷表示要原告每人各出6萬元,原告王秀月因是大姊,遂代表其他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殷轉達,若被告王文玉及訴外人王淑美願意先為其隱瞞母親死訊之事及不讓原告見母親最後一面之事道歉,不要說6萬元,出10萬元也是應該,被告王志殷則要原告王秀月不要為難他,原告王秀月聞言表示,不然習俗三七是女兒七,原告願意全程付費處理,以盡一絲人子之孝道,並要被告王志殷告知日期,仍為被告王志殷所拒,並稱「王文玉和王淑美都包給她們的朋友辦,我沒有辦法作主」,並再次請原告不要為難他後便行離去,後來即未再通知原告參與三七或是任何後事之處理。
而原告王秀鳳、王淑芬曾要向母親靈堂上香,也遭被告王文玉指使訴外人王淑美搶香、推擠,被告王志殷非但不予制止,還向原告王秀鳳表示「母親的喪禮是由王文玉出錢,不要為難我。」
,原告聞言,對被告實寒心不已,只能遠遠地向母親在天之靈告知「我們會以自己的方式來盡孝思。」
。
原告一直有奉養母親,無理由知情會不支付母親喪葬費,僅因被告王文玉唆使封鎖母親過世及其後事辦理過程下,致原告無從參與,被告之所為可惡又不孝。
(四)原告王淑芬曾不斷打電話給被告王志殷要其告知母親後事處理情形,被告王志殷一再藉故拒絕,連原告王淑芬想幫母親縫製壽衣都遭拒,原告王淑芬知道背後阻擾者是被告王文玉,甚至連出殯、火化、入塔時辰及地點均拒絕透露給原告知悉,原告只能由原告王秀月之子透過臺中殯儀館網站相關資訊,猜測往生者可能的出殯時日,在猜測的母親出殯日前兩天,原告王淑芬電洽被告王文玉希望其能答允原告參加出殯,但被告王文玉竟咆哮稱原告沒有資格參加,還以五字經辱罵原告王淑芬,連原告王秀月要跟其溝通亦遭其以三字經謾罵,讓原告痛苦不堪。
(五)原告於猜測出殯時日前1天凌晨6時,趁被告不在場先行祭拜弔唁,並於猜測之出殯當日上午8時站在殯儀館大門外等候母親靈車經過以便目送其最後一程,但至當日中午12時為止,均未見靈車出來,原告眼淚已經哭乾,只能哀戚離去。
之後,在107年清明節、母親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等節日,原告都有前往母親骨灰放置之臺中市寶覺寺上香陪伴,每次都為被告王文玉封鎖阻擾送母親最後一程而流淚,被告王志殷有1次還遇到原告可證。
因原告基於為人子女之身分法益,理應享有對往生母親盡人子孝道之權益與義務,卻遭被告侵害、剝奪,致原告無法送母親最後一程,亦無從參與料理母親後事,使原告留下一生難以抹滅的遺憾,至今,每思及此,猶自眼淚簌簌而下,久久不能平復,故被告係侵害原告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身分法益,亦即子女對母親過世後,處理後事、追思哀悼之身分法益。
再被告經濟寬裕,原告則僅小康,又遭受此身分法益之嚴重侵害,衡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月、王秀鳳、王淑芬各10萬元。
二、被告王文玉辯稱:其於106年間提起扶養費訴訟,係為被告王志殷代替母親提起(以母親為原告),因平日母親皆為被告王志殷所照顧及扶養,其於該案件僅被通知開庭,且為該案被告。
上開案件之前,兩造於105年8月24日曾就扶養費調解,原告堅持不負擔扶養費用,母親當時亦在場,於調解結束,其即自105年8月29日至107年1月12日止,每月給付扶養費2,000元,只求盡力盡孝道,不明白只是2,000元之扶養費何原告不肯支付。
其居住臺北,何來阻止原告探視母親,且醫院屬於公共場所如何拒絕探視,況母親之死訊,其亦係經由被告王志殷告知,並搭乘高鐵南下奔喪,且母親之喪禮均由被告王志殷一手主辦,其何來必須對原告負告知義務。
另母親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即知母親死訊,距離母親107年2月26日出殯,還有14天時間,何來無法盡孝。
其曾建議每人出6萬元支付喪葬費(多退少補),但原告不肯,又被告王志殷無法負擔喪葬費用,只好由其向先生及友人借支用以支付母親喪葬費用,原告不但不支付母親喪禮費用,嗣後其還須經由訴訟要回部分費用,則其對母親之生前醫療費用、死後之喪葬費用等,皆無怨無悔支付,反觀原告遇到要支付費用,皆用一推理由推卻,若真疼惜母親,不會因一時意氣用事,拒絕支付母親所需費用,若費用不支付恐最大傷害的是母親,實令其覺得原告一直以來都說的頭頭是道,但只要需要付錢,均是推諉理由。
母親王黃雪皆是被告王志殷在照顧及扶養,其一直很尊重被告王志殷,所有母親生前照顧及死後喪禮等,其尊重被告王志殷意見,故喪禮皆是被告王志殷處理要通知誰及所有流程,其並無主導權,且其未與母親同住,亦無告知義務,何來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另原告陳述已於嗣後知悉母親喪禮出殯日期,原告選擇躲起來或不到場,實非其所能預見,如原告當天到場參加喪禮,被告應無拒絕之權利。
又本件侵害父母之監護權或配偶權之情節重大之事由,顯然不符合侵害身分法益之要件,且兩造之母親已死亡,且死亡之結果並非其所造成,故其並無侵害原告與母親間之身分法益。
另原告王秀鳳所提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因其行為導致原告王秀鳳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等情,其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與其有關,被告王秀鳳應就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志殷辯稱:原告如確有交付扶養費予母親,其何須於105年及106年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調解及訴訟,況105年間調解時,母親亦有到場,原告竟稱「1個月需要花費1萬多元嗎」,不過子女間各負擔2,000元,原告就不肯支付,聽在母親的心裡作何感想,且照顧1個年長者又罹癌之母親,除了心理及身體壓力不說,經濟壓力之大,唯有主要照顧者才能感同身受。
原告均知悉母親生病,其亦有通知母親病重消息,且母親生病時間有1年,原告隨時可去探視,原告都知道母親住何醫院,也有去探視過,其從未阻止,原告亦自承有至家中探視母親並給予生活費,其何來阻止原告探視之情,另醫院為公共場所,其如何阻止,果如原告所言其有阻止之情形,原告如何拿生活費給母親,可見原告之詞顯然矛盾。
兩造母親於107年2月10日往生,被告平日僅1人照顧母親,被告之悲傷絕對勝過其他子女,一開始總是想著如何辦理喪葬事宜,而因其經濟困頓,故拜託被告王文玉先支付喪葬費用,才得以將母親之喪葬過程順利完成,而其未於第一時間告知母親過世消息,係因其經濟上困難,還要籌辦母親喪禮事宜,故於隔2日才告知原告,並表示請原告先支付母親喪葬費用6萬元,未料原告不肯支付,其心裡更是無奈。
原告如前往殯儀館上香,其高興都來不及了,怎會阻止,另因其記不起做七日期,始未通知原告,但原告以直接問殯儀館,其當時很傷心,沒有注意到這麼多事情。
原告陳述伊等得知母親出殯日期,應可在出殯日期出現,原告選擇不出現或躲起來,實非其所能預料,其僅一人處理母親喪禮,哪有多餘心思猜測,原告不僅不出錢及出力,還對其及被告王文玉起訴,況母親喪禮皆由其處理,被告王文玉有何責任,被告王文玉一直以來是出錢及在緊急時協助被告王志殷,被告王志殷只有感謝之情。
因兩造之母親已死亡,且死亡並非其所造成,故其並無侵害原告與母親間之身分法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黃雪所生子女,王黃雪於107年2月10日往生,嗣於107年2月12日,臺中市西區後龍里里長郭耀泉打電話給擔任該里鄰長之原告王秀月告知王黃雪已往生之消息,被告王志殷曾於107年2月14日至原告王秀月住處告知王黃雪已於107年2月10日往生之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伊有向被告表示願協助處理母親後事,並要求被告王志殷轉達,被告王文玉及訴外人王淑美先應為其隱瞞母親死訊之事及不讓原告見母親最後一面之事道歉,被告王志般則要原告不要為難他,原告王秀月再表示原告願意全程付費處理三七即女兒七,然仍為被告王志殷以王文玉和王淑美都包給她們的朋友辦,其無法作主為由拒絕,後來被告即未再通知原告參與三七或是任何後事之處理,而原告王秀鳳、王淑芬曾要向母親靈堂上香,遭被告王文玉指使王淑美搶香、推擠,被告王志殷均未制止,被告王文玉甚至封鎖阻擾原告送母親出殯,則被告係侵害原告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身分法益,亦即子女對母親過世後,處理後事、追思哀悼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各10萬元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之情。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承上,原告主張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就被告所為符合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文玉有告知義務,然刻意隱瞞而未告知母親過世之消息,且封鎖阻擾原告送母親出殯云云;
惟查,被告王志殷於本院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乃陳稱:「(原告問:被告王文玉是否要求你被告王志殷通知我們原告3人協助辦理母親後事?)沒有,是我自己通知的。
(原告問:你有無聽聞被告王文玉本來有無說要我們3人一起協助辦理母親的後事?)沒有。
(原告問:母親的後事是何人出錢辦理?)我沒有錢,以前有告訴被告王文玉如果我沒有錢,如果經濟許可,要她幫助我,所以後事的錢是王文玉出的錢。
(原告問:被告王文玉是否阻止原告3人見母親最後一面?)沒有。
(原告問:王秀月是否跟被告王志殷說過他願意出10萬元辦理母親後事?)有。
(原告問:王秀月是否有向被告王志殷提及原告3人願意協助辦理女兒應做七的部分?)有。
(原告問:被告王志殷你是否有跟原告王秀月說請原告3人不要為難你這件事?)沒有。
(原告問:關於女兒要做七部分,王文玉是否有跟你說不要讓原告3人出錢?被告王志殷有無跟原告說出殯日?)我有說後事都是給禮儀社處理,所以私人要出錢的部分,我還要跟禮儀社商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已可見被告王志殷上開所述,顯屬未蓄意偏坦一方所為平實之陳述,已非無可信。
甚且,原告就伊等上開所述,不僅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又原告對於被告何以對伊等負有上開積極告知之義務,然顯未盡此作為義務,或如何為積極侵害阻撓之行為等情亦均未曾敘明,且審之原告既曾自承伊等知悉母親所在醫院病房,且曾前往探視母親並給母親生活費,而經被告王志殷於伊等母親往生2日方告知母親往生消息後,原告曾由原告王秀月之子透過臺中殯儀館網站相關資訊猜測往生者可能出殯時日等語在卷,則以醫院為公開場所,人人皆可自由進出病房探視病人,且在殯儀館辦理處理喪葬事宜者,本可向殯儀館詢問以確認往生者之出殯日期等之常態為觀,則原告遽指被告對伊等有告知上情之義務,然伊等係遭受被告阻撓或刻意不告知,方致無法探視母親或見母親最後一面云云,當嫌無據。
(3)又者,觀諸兩造之母親王黃雪係於107年2月10日往生,原告已自承伊等於107年2月12日已由里長告知兩造之母親王黃雪往生之事實,而被告王志殷曾再於107年2月14日至原告王秀月家中告知母親王黃雪往生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告已受被告王志殷通知,且於此之前由其他消息來源亦足以得知兩造之母親王黃雪已於107年2月10日往生之事實甚明,是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作為義務竟不作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云云,已然無憑。
況衡諸親人過世,場面多已哀戚混亂,家屬尚需處理繁多事務,是被告王志殷於107年2月14日既已通知原告,自尚難認其有何未為通知或刻意隱瞞等情;
甚且,原告既自承伊等固未與母親同住,然均經常前往探視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為人子女倘經常探視伊等母親,本應能就此掌握及瞭解母親之病況,而在兩造之母於病危彌留之隨時可能離世狀態,每天前往探視、陪伴,即便或許無法於第一時間得知母親離世,惟最晚亦應在母親離世隔日當可自行知悉伊等母親往生消息為是。
又何況原告已自承兩造之母親往生後,原告王秀鳳曾至母親靈堂上香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應係知悉母親之靈堂位置,則倘情況允許,原告即應每天前往母親靈堂上香,而或可藉此得知喪禮流程及時日,應非難事。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殷有未通知原告參與母親任何後事之處理,而妨害伊等知悉及為人子女為母親盡孝參與後事處理等之權利云云,尚無足採。
(三)承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上開何項身分權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自難認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有何依憑。
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者,僅限於不法侵害他人之前述人格法益,及其他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時,方得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復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固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然所謂習慣,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使普通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心為其基礎。
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志殷未告知母親之後事處理情形,及被告王文玉封鎖阻擾原告送母親最後一程等行為,侵害原告人格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留下一生難以抹滅之遺憾,侵害原告處理母親後事、追思哀悼之身分法益,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等情,然伊等既未能敘明究依何法令規定,被告負有向原告告知伊等母親之後事處理情形及出殯時日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猶指上情,已屬無據。
再者,親人之告別式本身雖對其後代有紀念、追思之意義,然追思及祭祀祖先,並非以參與告別式為必要條件,而無慣行之事實使普通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心,因此當認參與親人之告別式亦非在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之解釋範疇。
準此,被告縱未向原告告知其等母親之告別式舉行時地,致原告未能及時參與母親之告別式,然因追思及祭祀祖先,並非以參與告別式為必要條件,自無從以之認定主辦者之被告有告知原告之義務等之習慣依據;
而參與親人之告別式亦未涉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之解釋,亦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為追思及祭祀伊等母親之行為自由已遭被告等人為限制或剝奪,故而,原告主張伊等之上開人格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尚難採信。
(四)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侵害、剝奪原告對母親過世後,處理後事、追思哀悼之身分法益,致伊等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固提出王家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
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王秀鳳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原告王淑芬有「壓力適應症」,惟對於原告王秀鳳、王淑芬何以有上開焦慮情緒隻字未提,自難認伊等上開精神上之病症與被告上開所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準此,原告就伊等之何項人格及身分法益遭受被告如何為不法之侵害等情,既未能舉證以證其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人各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一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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