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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黃義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按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蕭釗彬所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47,550元,惟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被告長期授權其配偶李美玲使用其印鑑章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而授與李美玲簽發支票之代理權,即使認為被告曾限制李美玲實際上僅得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作為誠富汽車保修廠業務上或被告個人所需之用,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
至於李美玲是否有逾越授權,擅自以放置於誠富汽車保修廠辦公室抽屜內之被告支票簿及印章,蓋用被告之印章,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使用,此亦僅係李美玲是否須負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及對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爰依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7,550元,及按附表所示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支票及印章並非交由李美玲保管,係在被告及誠富汽車保修廠有開立支票之情形時,被告始會指示李美玲代為開立支票,於此情形才會交付印章予李美玲使用開票,亦即被告係就特定應付款項始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支票,嗣李美玲簽發該支票完畢後,即需將空白支票及印章返還被告,可見被告並無逕將印章及空白支票交付李美玲,而概括授權李美玲代理簽發支票之情事甚明。
被告既未授權李美玲代理簽發支票,即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就系爭支票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業已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30747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而系爭支票均已認定係遭李美玲所偽造,另原告就系爭支票亦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現被告已獲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29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然不知李美玲盜開系爭支票乙事,亦不知李美玲背後之「借票」、「票貼」等情事,既系爭支票均為李美玲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持有訴外人蕭釗彬所交付,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5紙,票面金額合計3,847,550元,惟系爭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配偶李美玲未經被告授權,盜蓋印章所簽發,並無民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不負票據責任云云。
經查,被告與其配偶李美玲(已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離婚),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誠富汽車保修廠,被告負責對外業務,李美玲則負責財務及帳務,被告並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連同印章放在抽屜內,信任李美玲僅會於工廠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之範圍內使用上開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用途,此情亦為李美玲所知悉,詎李美玲明知若任意將被告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周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將超越被告所授權之範圍,仍未經被告之同意及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被告之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蓋被告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3、30747號、108年偵字第22669號起訴書影本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其申請之支票連同印章授權李美玲使用於汽車保修廠營運等一般營業用途,李美玲若任意將被告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周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即超越被告所授權之範圍,李美玲既於被告授權範圍得使用支票、印鑑章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被告顯係已授與李美玲使用支票、印鑑章簽發支票之代理權。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7條所明文。
被告雖限制李美玲使用其名義代為簽發支票僅得作為保修廠業務上所需之用,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授權李美玲代為簽發支票範圍之限制,尚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847,55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7月25日 │臺灣土地銀│CLA0000000│783,550元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5日│
│ │ │行太平分行│ │ │ │ │
├──┼───────┼─────┼─────┼─────┼───────┼──────┤
│2. │107年7月31日 │臺灣土地銀│CLA0000000│526,000元 │107年7月31日 │107年7月31日│
│ │ │行太平分行│ │ │ │ │
├──┼───────┼─────┼─────┼─────┼───────┼──────┤
│3. │107年9月25日 │臺灣土地銀│CLA0000000│764,000元 │107年9月25日 │108年1月24日│
│ │ │行太平分行│ │ │ │ │
├──┼───────┼─────┼─────┼─────┼───────┼──────┤
│4. │107年9月30日 │臺灣土地銀│CLA0000000│876,000元 │107年9月30日 │108年1月24日│
│ │ │行太平分行│ │ │ │ │
├──┼───────┼─────┼─────┼─────┼───────┼──────┤
│5. │107年10月31日 │臺灣土地銀│CLA0000000│898,000元 │107年10月31日 │108年1月24日│
│ │ │行太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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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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