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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
原 告 楊緁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姚嘉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中簡交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7,034元(見中交簡附民卷第2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14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與臺灣大道2段9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往臺灣大道2段99巷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劃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未依上開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即逕自向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被告違規左轉彎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嚴重胸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11,724元、交通費用12,665元、看護費用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因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51,575元(按:應為64,83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310,814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人車於車禍當時均未倒地,且被告無力承擔原告要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依照號誌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彎穿過該路口,致與對向直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下肢挫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屬實,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復有中國醫藥學院107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模範中醫診所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74頁),足認被告確有違規左轉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被告雖抗辯:是被告機車右側遭原告機車左側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第214頁),然而,車禍本即雙方車輛之碰撞,車禍肇責之判定,並非研判何人撞擊何人,而係研判何方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本件被告違反騎乘機車應兩段式左轉規定,自屬未善其必要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原告因被告違規左轉,閃避不及,並無與有過失。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致引起「胸口嚴重疼痛」乙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107年1月19日、107年3月22日、107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第16頁)。
本院觀看監視器光碟所播放之影片後,雖因影像模糊,無法判斷機車是否有壓在原告身上之情事,及原告於第一時間119救護車到場時,表示不需救援,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本院審酌:①原告於車禍第一時間警詢時,除表示左膝擦傷外,亦有表示胸口悶痛等語,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②中國醫藥學院胸腔科顏至慶醫師於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在病名欄記載:「車禍造成胸部外傷引起嚴重胸痛...」、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7年1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及觀察,初步診斷如上,...」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亦認定本件車禍造成胸部外傷「引起」嚴重胸痛。
③再者,顏至慶醫師另開立107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病名欄記載「胸部外傷併嚴重胸痛」、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於107年1月5日至1月20日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就醫,於107年1月20日施打MorphineHCI 10mg/1ml/ Am p0.5支(按:俗稱嗎啡針)及MorphineSulf ate15mg/Ta b 10顆需要時給予口服服用,並於107年1月24日施打Morphine HCI 10mg/1m l/Amp0.8支及2月7日至門診各施打MorphineHCI10mg/1ml/Am p0.8支、MorphineSulfa te 15mg/Tab 21顆需要時給予口服服用。
2月22日、3月9日、3月22日Morp hi ne Sulfate 15 mg/Tab各28顆口服...」等語(見附民卷第12頁),可認原告於107年1月5日車禍急診當日即有胸痛之現象,嗣後於107年1月20日因胸口疼痛至醫院急診就醫,施打嗎啡針,更因胸痛持續就醫。
而由上開治療方式,可認原告胸痛應有一定嚴重程度。
④佐以原告所稱:其因本件車禍致胸部肋骨與胸骨接縫處之關節受損,經醫師在胸部接受關節內注射3次,疼痛才得到緩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核與中國醫藥學院疼痛科劉玉成醫師於上開107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胸部肋軟骨與肋連接處症候群」、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疾病,接受關節內注射以減輕胸口疼痛」等語(見附民卷第16頁)情節相符。
⑤基上證據以觀,在無證據顯示原告於107年1月5日前已因嚴重胸痛而頻繁就醫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口嚴重疼痛」傷害,應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所受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下肢挫傷及嚴重胸痛等傷害部分,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則原告於車禍當日107年1月5日在佑全台中五權藥局購買棉棒、紗布、3M紙膠、網狀繃帶等支出343元,有其提出佑全藥局銷售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為一般常見處理膝蓋擦傷之物品,與治療原告左下肢挫傷的傷勢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9頁),為合理必要的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因上開傷勢,嗣後至醫療院所針對上開傷害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1,381元,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7年1月5日至同年4月5日期間,陸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元亨診所及模範中醫診所治療,花費交通費用12,665元等節,有接送費用計算表、接送費用證明書及路程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78至181頁),可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
參以中國醫藥學院107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70015356號函稱:「原告107年1月5日出院後約3個月內至本院門診就醫建議搭計程車較合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及於108年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953號函稱:「原告因107年1月5日受傷之傷勢,出院後約3個月內至本院門診就醫,建議搭計程車禍由他人開車接送」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正面),足認原告於車禍後3個月內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應屬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5日車禍當日受有胸壁挫傷乙情,有中國醫藥學院107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又原告嚴重胸痛,係車禍造成之胸部受傷所引起,業經本院論述如上。
參以中國醫藥學院107年11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70015356號函稱:「原告107年1月5日因車禍胸部外挫傷造成嚴重胸痛,需全日照護二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及於108年1月15日院醫事字第1070016953號函稱:「...㈡病人(按:即原告)傷勢外觀不嚴重,惟造成之胸痛程度,不亦由外觀判斷。
...㈥病人因107年1月5日車禍胸部挫傷造成嚴重胸痛,此類病人疼痛程度可能會影響無法自己起床及翻身,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護二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背面),足認原告於107年1月5日車禍後兩個月內有照護需要。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用72 ,000元(1,200×60=72,000),以原告所受傷勢,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4.休養3個月,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乙情,有中國醫藥學院107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1頁),應可採信。
原告自述為家庭主婦,有時打零工做餐廳清潔工,目前未實際進入職場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5頁),本院斟酌原告自陳:車禍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先前開過自助餐店,也曾至夜市賣過豆花,開過檳榔店、水果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認原告主張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得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尚屬合理。
是原告其因休養期間所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6,000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①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無業,為低收入戶,106年名下無所得之經濟狀況;
被告國中肄業、之前會打零工,如清潔工,目前無業、無收入,106年名下有薪資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原告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96頁、第214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參酌原告陳稱其自107年1月5日車禍後,有焦慮、恐懼、失眠、反覆回想車禍場景、害怕騎機車等症狀(見附民卷第14頁),可認原告身心自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另衡酌被告行為時可歸責之程度,及被告因無力賠償迄未賠償原告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②至於107年4月7日及107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腦震盪症候群合併記憶力受損及頭痛頭暈、頸椎挫傷」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4頁、167頁;
附民卷第13頁),因本院觀諸監視器光碟所播放車禍影片畫面,難以認定原告頭部、頸部因本件車禍受有直接撞擊,或因此導致原告人車倒地時撞擊原告頭部、頸部,故此部分傷勢,尚無證據證明為本件車禍所致。
又107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氣喘急性發作」部分(見附民卷第17頁),因原告因氣喘急性發作係在107年7月7日急診住院,於107年7月14日出院,此部分需要住院之急性氣喘,因距離本件車禍時日久遠,與本件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基此,原告因107年7月氣喘急性發作導致腹腔壓力增加,而併發子宮脫垂及膀胱脫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3頁、215頁、第217頁),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傷勢,於審酌原告精神慰撫金時,無從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92,389元(計算式:11, 724+12,665+72,000+66,000+30,000=192,389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3筆合計64,83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有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保險理賠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6至48頁、第12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559元(計算式:192,389-64,830=127,559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108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59元,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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