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297,201905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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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修竹
訴訟代理人 林春喜
被 告 林佑吉
林澤黎
林柳成

林孟喜


林秀媛

林瑩杰
黃女珍

林運財
林柏壽
林倖如
林聯耀
黃鈺茹
林碧霞
追加被告 林柯慧敏(即林柯招治之繼承人)

林哲宏(即林柯招治之繼承人)

林秀黛(即林柯招治之繼承人)

林孜襄(即林柯招治之繼承人)

鄒林美玉(即林柯招治之繼承人)

林佑吉(即林柯招治之繼承人)

王林美佐(即林柯招治之繼承人)


林宛儒(即林柯招治之繼承人)

林美雪(即林柯招治之繼承人)

林玉階(即林柯招治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趙翠釵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林伯壽」記載,應更正為「林柏壽」。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就此更正,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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