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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陳玥妘
被 告 黃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六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訴之聲明第6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同意,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於民國107年8月間,持偽造原告名義,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6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張莅彫拿給我的,本票上面的簽名是否是原告簽名的,我就不知道,如果不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可能是張莅彫所偽造的。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6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盜用他人印章或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或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雖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權利人無庸證明,惟就該票據本身及背書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及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
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存在,固據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可憑,惟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陳玥妘」簽名及指紋,係原告真正之簽名及指紋,均係其女張莅彫所偽造,依前所述,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確由原告共同發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院檢送系爭本票、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筆跡、原告指紋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編號A1-1、A2-1、A3-2、A4-2、A5-2、A6-2等6枚指紋,均與原告之10指指紋不同,編號A1-2、A2-2、A2-3、A3-1、A4-1、A5-1、A5-3、A6-1等8枚指紋,因印色暈染,致紋線特徵不清,無法鑑定,另筆跡部分,因送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是否為原告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月5日調科貳字第10603225520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以,依前述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陳玥妘」簽名及指紋,係屬原告真正之簽名及指紋。
又參諸被告自陳原告並非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係張莅彫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捺指印,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授權張莅彫在系爭本票上簽發原告姓名及捺指印,是被告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發票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或捺按指印,亦未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為發票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票據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項,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被偽造人未於票據上簽名為票據行為者,不問執票人善意與否,均不負票據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6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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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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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玥妘│104年3月5日 │未記載 │1,000,000元 │TH0000000 │
│ │張莅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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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玥妘│105年3月19日│未記載 │1,000,000元 │TH0000000 │
│ │張莅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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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玥妘│104年3月10日│未記載 │1,000,000元 │WG0000000 │
│ │張莅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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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玥妘│104年4月13日│未記載 │1,000,000元 │TH0000000 │
│ │張莅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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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玥妘│104年4月13日│未記載 │1,000,000元 │TH0000000 │
│ │張莅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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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玥妘│106年8月1日 │未記載 │1,100,000元 │CH598517 │
│ │張莅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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