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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肇堂
被 告 彭燕飛
被 告 李香凝
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彤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燕飛、李香凝等(下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如數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後,系爭執行事件乃債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對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彭燕飛聲請執行標行對於第三人即本件原告「忘憂谷觀音寺」之利息債權為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又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彭燕飛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77,133元,此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7,1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0,6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具狀說明正列事項:㈠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記載欠明確,應具狀補正之(須具體明確)。
並陳明提起本件訴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主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彭燕飛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利息債權)為原告所有之依據及事證、上書狀及事證應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㈡本件當事人有欠缺,原告應陳報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之當事人名稱,並提出原告「忘憂谷觀音寺、法定代理人鄧肇堂」之相關登記證明,並補正起訴狀原告忘憂谷觀音寺之簽章。
㈢補正被告彭燕飛、李香凝二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字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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