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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煥卿
複代理人 曾賜林
被 告 陳茂即陳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此參原告起訴狀、及原證一即富多卡申請書上所載,復有被告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雖原告起訴狀陳報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5條係「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之規定而非合意管轄,則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本院管轄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至管轄法院之約定係約定在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為:「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核原告並未載明原告受理被告信用卡申請係總行或何分支機構,是難認兩造有合意以該總行或分支機構所在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載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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