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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劉女鈴
黃仁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348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然本件原告係遭訴外人林偉誠詐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劉女鈴並未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所提中古汽車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司款項係撥款至訴外人蘇惠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本件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犯罪事實三所載:「林偉誠因需款孔急,明知原登記為紀怡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為5008-U5號)自用小客車,尚有車貸134餘萬元尚未清償,為求免除自身車貸債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劉女鈴需籌措款項清償上開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之狀態,向劉女鈴佯稱:其有業務往來很久之朋友可提供車輛供劉女鈴貸款,以解決前揭繳納遠信公司分期款項問題,貸款形式係由劉女鈴假藉貸款購買該車輛,劉女鈴可取得90萬元,然貸款期間車輛仍由原車主使用,之後原車主會將車輛買回云云;
而劉女鈴因資金窘迫,亦急需透過林偉誠協助其向外取得貸款,明知並無買受該車輛之真意,只是假藉買受車輛需要融資,而與林偉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意先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劉女鈴名下,並以劉女鈴名義提供該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80萬元。
林偉誠即透過不知情之裕群汽車負責人莊文祥,向裕群汽車配合之匯豐公司辦理貸款事宜;
劉女鈴遂依照約定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貸款文件,並簽發60張面額均為3萬7,440元支票及面額180萬元之本票(與友人黃仁南共同發票),委託莊文祥申辦匯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合作之貸款專案。
而莊文祥又於103年7月17日,依林偉誠之要求,先行代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清償之貸款134萬1,667元貸款,另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偉誠;
其後匯豐公司經書面審核後,誤以劉女鈴確係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將劉女鈴名義所申辦之車貸金額180萬元扣除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之179萬6,500元,撥款至莊文祥配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莊文祥再於103年7月21日,將扣除代墊款項(134萬1,667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車過戶、美容費用(共1萬7,183元)、辦理強制險(1,019元)及更換輪胎費用(2,900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元,連同林偉誠介紹辦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萬6,200元,共計14萬9,931元交付予林偉誠,林偉誠因而詐得現金44萬9,931元,及毋庸繳納上開車貸、汽車過戶美容、辦理強制險、更換輪胎之債務之利益(價值136萬2,769元),並將現金供己花用。
嗣經劉女鈴詢問貸款進度,惟林偉誠託詞尚未核貸,經劉女鈴於103年7月24日委託友人查詢後,發覺該車貸早已核貸,經劉女鈴報警處理,林偉誠乃簽立承諾書表示將解決相關貸款問題,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然林偉誠嗣後未依約解決相關問題,而劉女鈴因無力負擔相關債務,導致未依約償還款項,經劉女鈴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足證原告劉女鈴因資金窘迫,因而透過林偉誠協助其向外取得貸款,兩造均明知並無買受系爭車輛之真意,只是假藉買受車輛需要融資,而與林偉誠合意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劉女鈴名下,並以劉女鈴名義提供該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被告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80萬元。
故原告劉女鈴並未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所提中古汽車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本件原告所申貸之180萬元金錢,依上開判決所認係:「扣除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之179萬6,500元,撥款至莊文祥配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莊文祥再於103年7月21日,將扣除代墊款項(134萬1,667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車過戶、美容費用(共1萬7,183元)、辦理強制險(1,019元)及更換輪胎費用(2,900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元,連同林偉誠介紹辦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萬6,200元,共計14萬9,931元交付予林偉誠,林偉誠因而詐得現金44萬9,931元,及毋庸繳納上開車貸、汽車過戶美容、辦理強制險、更換輪胎之債務之利益(價值136萬2,769元)」並非交付予原告劉女鈴,上述款項既未交付予原告劉女鈴,則原告劉女鈴與被告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至為灼然。
且原告劉女鈴係聽從林偉誠辦理本件消費借貸,其本身非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需負擔借貸債務,所有利益均由林偉誠所獲得,故本件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存在,被告欲行求償,應向始作俑者且獲得實際利益之之林偉誠求償,而非向受害之原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劉女鈴、黃仁南於103年7月21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04年6月21日,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劉女鈴於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並透過訴外人裕群汽車負責人莊文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180萬元,由原告黃仁南擔任保證人,被告因原告劉女鈴之同意,將貸款匯入裕群汽車莊文祥之配偶蘇惠雪的銀行帳戶,前開貸款由莊文祥轉交訴外人林偉誠,原告劉女鈴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以該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設定抵押在案,且被告已依約交借款,被告對原告劉女鈴之債權存在。
原告劉女鈴取得系爭車輛後,旋即讓渡給他人,顯有預謀詐取被告汽車貸款之故意,原告劉女鈴繳納十期貸款後,拒絕繳納剩餘50期之貸款,造成被告損失甚鉅,而竟提出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無據。
原告主張受林偉誠詐欺而共同簽發本票云云,被告否認之,縱使為真,依民法第90條規定,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
㈡原告劉女鈴與林偉誠共謀由林偉誠取得貸款,再由林偉誠轉給原告劉女鈴,然因林偉誠未將約定之金額交付原告劉女鈴,原告劉女鈴遂對林偉誠提出詐欺告訴,而後林偉誠與原告劉女鈴約定解決貸款問題,林偉誠乃簽立同意書,並曾於103年8月20日、9月22日、10月21日、11月21日及104年1月21日、4月21日等日期,總計支付原告劉女鈴222,640元,以清償車貸,業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更足證明原告劉女鈴同被告將貸款匯入裕群汽車莊文祥處清償車款,否則原告劉女鈴又何須與林偉誠協議清償貸款。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將貸款匯入原告劉女鈴之帳戶有所不當,惟原告劉女鈴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因被告代其清償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80萬元,致其免除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被告再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菊字第123348號執行事件受理,有上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劉女鈴於103年7月間某日遭訴外人林偉誠詐欺,誤認林偉誠欲協助其辦理汽車貸款,遂依照林偉誠指示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貸款文件,並與原告黃仁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原告劉女鈴於103年7月24日委託友人查詢後,發覺該車貸早已核貸,原告劉女鈴乃報警處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影本足稽,是以原告於該時已知有本件詐欺之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本院之收件章可稽。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劉女鈴與林偉誠均明知原告劉女鈴無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只是假藉買受車輛需要融資,而與林偉誠合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劉女鈴名下,並以原告劉女鈴名義提供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80萬元,故原告劉女鈴並未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所提中古汽車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
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劉女鈴與林偉誠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倘若屬實,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固屬無效,惟被告就原告劉女鈴與林偉誠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乙節毫無所悉,自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對抗被告。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劉女鈴所申貸之180萬元金錢,扣除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之179萬6,500元,撥款至裕群汽車負責人莊文祥配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莊文祥再於103年7月21日,將扣除代墊款項134萬1,667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車過戶、美容費用1萬7,183元、辦理強制險1,019元及更換輪胎費用2,900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元,連同林偉誠介紹辦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萬6,200元,共計14萬9,931元交付予林偉誠,並非交付予原告劉女鈴,上述款項既未交付予原告劉女鈴,則原告劉女鈴與被告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
經查,原告劉女鈴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訂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由原告黃仁南為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180萬元指定用於購買契約書所述之「動產抵押標的物」,原告劉女鈴委託中信銀行將借款金額撥入被告公司於中信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按,是以原告劉女鈴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申辦貸款時,已約定將系爭貸款撥入被告帳戶用於購買系爭車輛,而非將系爭貸款金額撥入本人之帳戶,原告自難以其未取得系爭貸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再查,原告劉女鈴因其個人信用狀況,無法申辦無擔保品之貸款,乃與林偉誠合意由其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用以申辦系爭貸款,同時委託林偉誠將系爭車輛讓渡出去,以取得讓渡之資金70、80萬元,或由林偉誠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劉女鈴,業經證人林偉誠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林偉誠並未交付上開資金或系爭車輛予原告劉女鈴,所犯刑法詐欺得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確定,是以,原告劉女鈴係遭林偉誠詐欺而未取得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未將原告劉女鈴所貸款項交付系爭車輛出賣人林偉誠,原告自不得以未取得系爭車輛或貸款作為其與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林偉誠詐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劉女鈴與林偉誠所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及原告劉女鈴未取得所貸款項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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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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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0萬元 │劉女鈴 │103年7月21日│104年6月21日│
│ │ │黃仁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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