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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家弘即張登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15,61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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