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13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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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
原 告 邱正宏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民國108年10月28日解除委任) 李昶欣律師(民國108年8月2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丞豐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源森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高馨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被告填寫系爭支票時,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而遭退票。

系爭支票雖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惟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之填寫均無遭塗銷、變造,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亦僅係因系爭支票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並未有系爭支票有遭偽造、變造情事,依票據客觀解釋及有效解釋原則,為保障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全,系爭支票仍屬有效,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894,270 元。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4,270 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江佩蓉、鄭文章為夫妻,並共同經營允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翔公司),由鄭文章擔任允翔公司之負責人。

而允翔公司前與被告公司素有商務往來,江佩蓉、鄭文章因見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具相當資力,乃推由江佩蓉於107年7 月2 日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關源森之配偶黃女育調借支票之際,將其所攜帶俗稱擦擦筆(遇熱筆跡即會消失)之特殊書寫工具1 支交予黃女育,要求黃女育以該擦擦筆簽發支票,黃女育不查該筆之特殊功能即持以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9 月28日、票號DY0000000 號、面額為494,270 元、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之支票1 紙交予江佩蓉,且要求江佩蓉於支票上記載允翔公司為受款人,完成支票記載後由江佩蓉持有該支票。

詎江佩蓉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接續將該支票金額欄之「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整」、「494,270 」,塗改為「捌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整」、「894,270 」,而變造系爭支票。

嗣江佩蓉於107 年9 月28日以允翔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自承上開變造行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關源森、黃女育始知上情。

又本件被告既係以江佩蓉交付之擦擦筆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年月日」、「金額」欄所用文字,具有「遇熱筆跡即會消失」之特性,應認系爭支票根本欠缺票據文義性所要求之穩固效果,屬自始欠缺票據法上應詳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形,應為無效票據。

㈡又黃女育與江佩蓉合意由江佩蓉記載受款人,而由江佩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允翔公司為受款人,則系爭支票即屬記名支票;

又系爭支票既明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堪認系爭支票於江佩蓉補充記載受款人時,已失其流通性,被告除對允翔公司外,對於他人自不負任債票據責任。

原告根本無從取得票據權利,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況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確係經江佩蓉所偽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107 年度偵字第28295 號、第29616 號提起公訴在案。

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系爭支票乃黃女育原填載票面金額494,270 元,交付江佩蓉後,江佩蓉修改金額為894,270 元,並於票面支付欄增加允翔公司,交予不詳地下錢莊之人後,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尚有未洽,實則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如票面受款人有特定人記載,江佩蓉即無從憑以行使與地下錢莊以供擔保。

是江佩蓉必須先以擦擦筆記載受款人為允翔公司,並填載金額,黃女育始會陷於錯誤,誤認為支票已載明允翔公司為受款人並由江佩蓉持有,若將來雙方會帳不符,可以直接前手主張抗辯,從而同意發票。

否則倘依起訴書所載,地下錢莊業者收受系爭支票時,即可判斷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且已載明允翔公司為受款人,第三人根本無從受讓主張權利,絕不會接受江佩蓉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故系爭支票顯係江佩蓉取得後,事後變造金額與塗改變造受款人,原告始持以主張權利。

被告顯不受系爭支票經偽造、變造之權義約束。

㈢再江佩蓉於上開刑事案件供述其將系爭支票金額變造為894,270 元後,特別載明受款人為允翔公司,即交給錢莊作為擔保客票,因系爭支票為劃線支票,已載明受款人,以擔保系爭支票不會被提示。

而地下錢莊人員明知系爭支票已載有憑票支付之受款人,仍將該支票之受款人記載塗改擦去,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再行提示兌現,顯然違背票面文義,被告自得執以為抗辯。

況系爭支票應有允翔公司之背書,始得轉讓與原告為執票人,票據權利始能合法主張,執票人竟將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允翔公司塗去,始之成為受款人空白之支票,已違背發票人之文義記載內容,自無從行使票據權利等語。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使用易擦拭或易褪色之筆填寫而遭退票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94,27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支票是否欠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系爭支票有無經變造?被告應否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票據責任?茲析述如下。

㈡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又依同法第125條規定,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支票而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發票日期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應屬無效票據。

次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參照),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

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

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知票據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㈢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交與江佩蓉乙節並不爭執,僅對於系爭支票之金額遭江佩蓉變造,及其囑咐江佩蓉填載之受款人允翔公司事後遭塗改變造部分有所爭執;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原簽發交付予江佩蓉之支票,除蓋用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外,並明白記載發票日期「107 年9 月28日」、金額「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NTS 「494,270 」(見本院卷第27頁下方支票影本),則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以具備發票人簽名、發票日期及金額等各該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自應屬有效票據。

被告徒以系爭支票係以擦擦筆填寫,抗辯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文義性所要求之穩固效果,屬自始欠缺票據法上應詳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形,為無效票據云云,尚非可採。

至被告原簽發交付予江佩蓉之支票,原雖無受款人之記載,然被告抗辯當時江佩蓉向被告公司借票,被告公司簽發支票交付予江佩蓉後,要求江佩蓉於支票上記載允翔公司為受款人等語,核與江佩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295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坦承系爭支票上之允翔公司為其所填載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雖江佩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允翔公司為受款人係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然衡諸被告與江佩蓉間就系爭支票既為借票關係,而借票雙方當事人間通常係基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出借票據之一方為避免借出之票據廣為流通,致票據法律關係複雜及衍生其他法律責任,故常會於出借票據上載明受款人為該借票人,使之成為記名票據,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以使該票據之法律關係單純化,此為社會上所常見者,參以系爭支票明白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復未經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將該「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劃線刪除,足見被告除將系爭支票交付與江佩蓉外,並無使之再廣為流通之意,故被告抗辯其交付系爭支票與江佩蓉,並要求江佩蓉於系爭支票填載允翔公司為受款人等語,尚堪採信。

江佩蓉上開供述,容係記憶不清所致,不足憑以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依據。

而被告既授權江佩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為允翔公司,且江佩蓉嗣亦已於系爭支票上填載允翔公司為受款人,系爭支票自屬記名票據,先予敘明。

㈣另按票據法第16條規定:「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查原告執有之系爭支票雖無受款人允翔公司之記載,且票面金額亦為894,27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核與原告原簽發交付與江佩蓉,並經江佩蓉應被告要求填載允翔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明顯不符,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乃係遭江佩蓉將原被告發票時填寫之494,270 元,變造為894,270 元,且江佩蓉持系爭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時,系爭支票上仍有受款人允翔公司之記載等情,亦據江佩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支票原本,勘驗結果為:「①系爭支票憑票支付欄位,隱約可看見『允翔實業有限公司的』文字被擦拭過之痕跡,系爭支票原本支付欄位目前為空白。

②票面金額『894270』其中『8 』一字似有修改過之痕跡。

③系爭支票新臺幣欄位目前係書寫『捌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整』,但由支票原本所書寫之『捌』一字,隱約可以看出有『肆』一字被擦拭掉之痕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該變造後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上方支票影本)。

綜此各節,堪認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確係遭江佩蓉由被告原簽發填載之494,270 元,變造為894,270 元,嗣再於江佩蓉執以向地下錢莊借款用以作為擔保後,遭他人將系爭支票原記名之受款人允翔公司變造塗改為受款人欄位空白。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僅就系爭支票遭變造前之簽名負票據責任。

㈤末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系爭支票原票載金額為494,270 元,且經發票人即被告交付江佩蓉並指示江佩蓉填載允翔公司為受款人,而江佩蓉亦已依原告之指示於系爭支票填載允翔公司為受款人,系爭支票上復明白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則系爭支票嗣雖遭江佩蓉變造金額為894,270 元,並遭不詳之人將受款人允翔公司塗抹除去變造為無受款人之記載,然被告僅應依變造前之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故被告自僅對系爭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即允翔公司,於494,270 元之範圍內付給付票款之責任。

嗣江佩蓉雖將系爭支票持以向地下錢莊借款而交付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再輾轉取得系爭支票,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不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4,270 元,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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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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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9月28日│ 894,270元    │107年9月28日  │DY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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