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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林燕
訴訟代理人 林國鎮
被 告 林潮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74-44(A)區域(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毗鄰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人。
系爭房屋之部分如附圖所示274-44(A)區域(面積1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占用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74-44(A)區域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現場鑑測,經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有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並有卷附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覆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卷第65、66頁),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274-44(A)區域(面積為14平方公尺)部分。
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有之部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將其上之建物予以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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