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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
原 告 阮郁民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九四號債權憑證,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0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九四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至清償日止。
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計算書本金為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沒有意見,但對於被告請求利息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
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已超過五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對於被告主張積欠總金額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沒有意見,但金額過高,原告負擔不起。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九四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一三四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逾五年時效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0九號強制執行案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九四號債權憑證,回算五年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故應扣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再扣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執行之金額為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執行之金額為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外,尚有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之利息可執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經換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九四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原告則否認系爭債權憑證上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
其為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和解等是。
查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被告請求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上規定,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一0七年司執字第六八二0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憑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債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被告係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債權,於被告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往前回溯五年,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之利息,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一0七年十二月五日間之利息,因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且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所載債權總計十八萬七千二百十元,應扣除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再扣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執行之金額為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187,210-24,179-66,581=96,450)不爭執,故堪認原告積欠被告之總金額為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九四號債權憑證,於超過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本金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自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不存在。
(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0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本金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自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六百元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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