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222,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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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沈梅子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妤 住同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玉琴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世權 住同上
江桂宜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㈠原告所指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後圍牆及鐵框,及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溝均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928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㈡被告所指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地基、面積零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溝、面積零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浪板及鐵窗均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688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則反訴主張原告於同一位置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土地,而反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為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證物5之1之紅色圓圈部分,面積約為2.4平方公尺;

及坐落於83-8地號之屋頂上方之排水溝蓋,如證物5之3、5之4之黃色部分面積約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同地號之圍牆外部分,如證物5之5之油漆約8.5坪清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107年度補字第1668號卷第9頁)」。

嗣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撤回油漆部分,並變更聲明,又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㈠原告所指部分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後圍牆及鐵框及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溝均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時,原反訴之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84之24土地,如反訴狀附件1附圖1之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為1.0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及坐落於系爭84之24地號,如反訴狀附件1附圖2著藍色斜線部分面積約為0.8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反訴原告。

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反訴之聲明第1項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㈡被告所指部分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溝、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浪板及鐵窗均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反訴原告。」

(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鄰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4-2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詎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整理圍牆時,發現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權源,即擅自油漆原告所有之83 -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並建後圍牆、鐵框,且沿上方屋頂處,設立排水溝,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且拒不回復原狀。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㈠原告所指部分」所示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後圍牆及鐵框,及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溝均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84之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前開建物係被告於89年間向登陽建設購買,於房屋登記前,登陽建設售屋人員點交房屋時,原告之圍牆已興建及粉刷油漆完畢,售屋人員告知圍牆外即屬被告所有之84-24地號土地範圍,雙方以該圍牆為經界位置,即目前之現地狀況,且建設公司於89年間興建門牆時及被告於90年施作屋頂洩水溝槽時,原告亦無表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權至今10幾年來未曾變動,且不知情有逾界建物之事,本件並無越界使用情形。

而原告房屋之圍牆、屋頂洩水溝(即附圖所稱之排水溝)建造於被告房屋之前,是否使用被告土地範圍尚待釐清。

且本件原告行使權利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大,爰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主張原告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83-8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為其所有,又相鄰之84-24號土地、其上房屋及附圖之「㈠依原告指界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83-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83 -8地號土地如附圖之「㈠依原告指界部分」欄之面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會同臺中市○里地○○○○○0000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測量被告所有之前門牆、後圍牆及鐵框、屋頂排水溝結果,原告所有之83-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面積0.01平方公尺之後圍牆及鐵框,以及面積0.47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溝所占用,有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日期108年1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6、147頁),被告猶辯稱:並未越界占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採憑。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

惟「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既占用83-8地號土地如附圖之「㈠依原告指界部分」欄所示之面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83-8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被告猶辯稱:興建時門牆及洩水溝槽時,原告未表示有越界建築,被告不知情有越界。

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被告地上物即後圍牆、鐵框、屋頂排水溝均非房屋之構成部分,尚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且不問被告是否知情自己之地上物有越界,均無礙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所有權,應將無權占用如附圖之「㈠依原告指界部分」欄所載面積之占用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再聲請函詢大里地政事務所就所稱最小登記面積說明,及屋頂排水溝之越界使用之寬度及長度尺寸等,此係執行問題,核無再予函詢必要;

再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訴訴訟費用(即本訴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繳納之複丈規費4120元)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之84之24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之83-8地號土地及建物相毗鄰,因反訴被告建物之地基、浪板、鐵窗及屋頂排水溝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之84-24地號土地,為此請求反訴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二)被告所指部分所示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溝、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浪板及鐵窗均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指之圍牆、地基、屋頂排水溝、浪板及鐵窗係反訴被告所有,皆坐落83-8地號土地之上,並未越界。

之前大里地政事務所於起訴前已測量過,說反訴原告已經越線了,反訴原告還要我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84-2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又相鄰之83-8地號土地、其上房屋及附圖之「㈡依被告指界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為反訴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84-2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83-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信屬實。

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8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之「㈡依被告指界部分」欄面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7日會同臺中市○里地○○○○○00000地號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反訴被告所有之圍牆、地基、屋頂排水溝(即洩水溝)、浪板及鐵窗結果,反訴原告所有之84-24地號土地,為反訴被告所有之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地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屋頂排水溝、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浪板及鐵窗所占用(見本院卷第147頁),有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日期108年1月1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6、147頁),反訴被告猶辯稱:並未越界占用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尚難採憑。

且查,反訴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既占用84-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且反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84-24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而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妨害其所有權,應將無權占用之如附圖之「㈡依被告指界部分」欄所載面積之占用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即屬有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主文第4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即反訴裁判費1000元及反訴原告繳納之複丈規費4120元)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反訴被告負擔。

六、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反訴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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