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226,201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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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
原 告 楊慧君
被 告 羅唯銘
紀明慧
楊馥溱
張慶忠
曾旭平
曾韋樵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逸娟
被 告 雷亞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之被告曾舜華於起訴後之107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庚○○,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具狀聲明由被告己○○、庚○○承受曾舜華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科博之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癸○○於民國105年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各類文書之編製撰寫,訴外人戊○○、被告丙○○、壬○○、丁○○、辛○○則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環保委員等職務(上開被告癸○○、乙○○、丙○○、壬○○、丁○○、辛○○及訴外人戊○○,下稱為被告癸○○等人)。

㈡原告係於106年1月13日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影印社區會議記錄時得知被告癸○○等人於105年9月21日所公告的105年9月份會議記錄之「案由二」中仍一再誣指原告房屋滲水,係因原告裝設鐵窗、不當使用外牆、將陽台外推所造成等語,意圖以與事實不符之言詞來毀謗、污衊原告之聲譽。

事實上該外牆之滲漏水原因已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完全與原告裝設鐵窗無關,原告向建商購屋迄今從未對該屋進行陽台外推之改建工程,且裝鐵窗是經過社區同意,鐵窗外推的格局是每個住戶都有,屋內格局仍是建商交屋時之現況,此有鈞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判決可佐。

該份由被告乙○○撰寫及被告癸○○以主任委員名義所簽署並公告的科博之星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以不實之言論,捏造社區大樓外牆的毀損龜裂,是原告裝設鐵窗、進行陽台外推之改建工程才造成大樓外牆磁磚龜裂以致引起滲漏水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詞來毀謗、污衊原告之聲譽。

㈢又上開會議記錄「案由三」之說明(2),誣指原告以非區分權人身份,違法擔任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並造成社區近百萬損失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詞。

而原告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1月31日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亦是經由社區區權會合法選任,相關參選資格、過程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審核,管委會及物業管理公司人員當時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用以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是否符合,申請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支付,原告亦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96年起多個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可證明原告在當時實際擁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

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11月30日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期間,當發現物業管理公司人員疑有不法侵佔社區款項時,隨即設法取得由物業管理公司人員所保管之社區財務帳冊與銀行存簿,獨力將所有帳冊與存簿一筆筆勾稽、核對,確認物業管理公司人員確實有不法侵佔社區款項之事實,原告立即告知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燕樺,並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揭發此事,亦委由劉建成律師向物業管理公司之相關人提出侵佔及損害賠償之訴,業經鈞院、臺中高分院100年度易字第2715號、99年度易字第1570號、99年上易1395號判決在案,基此即可證明,原告確實已盡財務委員之責任,絕非被告乙○○、癸○○所誣指的未盡管理之責。

㈣上開會議記錄「案由三」之說明(3),被告癸○○等人再以不實言論誣指原告以非區分權人身份違法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並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簽審財報、管理費未收達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以此指控原告之未盡管理之責。

而原告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擔任社區環保委員、主任委員,是經由社區區權會合法選任的,相關參選資格、過程係由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及物業管理公司審核,當時管委會及物業管理公司人員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來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是否符合,申請費用由社區管理基金支付,原告亦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99、100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可證原告在當時實際擁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

又向住戶收繳、催收管理費的工作,事實上是由樓管公司派駐社區之現場人員負責,非主任委員之職掌。

被告癸○○等人不可將樓管公司人員不盡責收繳、催收管理費之事以及住戶不繳納管理費的責任加諸於原告身上。

被告之說詞,實為掩飾其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社區人員之失職行為。

關於財務月報表未簽核一事,實係由樓管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錯誤百出、金額不符,致先審核社區財務報表的財務委員甲○○要求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訂正後再行呈報管委會簽核。

孰知,物業管理公司現場人員屢屢不予訂正錯誤,致使管委會委員不簽核財務報表。

被告等人不能因樓管公司現場人員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之事,將其過錯、責任推諉予原告,並以該屆管委會決議之事均有瑕疵,而將樓管公司人員製作不實財報之失職責任全推給原告,並掩飾登暉樓管、擎天保全涉及黑道、暴力事件經內政部廢止其保全業之經營許可及派駐社區人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缺失。

㈤被告癸○○等人於上開會議記錄「案由三」之說明(6)中誣指都發局建管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向管委會開罰,係因原告因社區呆帳一事向臺中市都發局建管課舉發社區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致,造成社區住戶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達到將管委會之違法過失轉移予原告之目的。

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管委會申請閱覽、影印社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而管委會百般阻撓、藉詞推諉,不願提供原告閱覽、影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提供利害關係人之資料,都發局為維護區分權人及住戶之權益,以社區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向社區管委會開罰。

管理費欠繳呆帳係應由物業管理公司向住戶追繳,與原告無關,原告於卸任社區第三屆財務委員時已清楚將管理費未繳部分列表交與物業管理公司,都發局要裁罰管委會,係全因管委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所致。

㈥被告乙○○其職為社區總幹事,負責社區各類文書之編製撰寫,對於函文、會議記錄之撰寫,明知應以事實為基礎,詳實告知住戶、區分權人事實真相為其主要目的。

然被告等人在明知其所述之言皆與事實不符,渠等仍據以此捏造不實之言論,誣指原告以非區分權人身份、用非法手段,違法擔任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務,以此杜撰、捏造及虛假不實之事、顛倒是非的言詞,撰寫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公告予社區233戶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以捏造、虛構之事來誹謗、污衊、詆毀原告,被告癸○○等人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精神上與居住安寧及人格法益造成嚴重之侵害。

審酌被告癸○○等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又被告己○○、庚○○為訴外人戊○○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3,000元。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㈡其餘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的事實。

原告於105年3月7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8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大約於106年10月售出房屋,搬離系爭社區。

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社區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紀錄,會議記錄案由三說明(2)(3)(6)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為原告之名字,且105年9月委員例會因為臨近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對於歷年住戶於區權會上對於社區財務多有疑慮爭執,且需要選出下一屆管理委員而討論委員任用資格。

自99年起即有住戶質疑原告擔任委員之資格、社區財務狀況,原告對於這些質疑心裡清楚,且發過聲明稿。

被告乙○○只是忠於會議內容而記錄,呈現會議中委員討論議題情況,完成紀錄後,尚須委員簽核再公布。

而針對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例行會議紀錄案由三說明(3),管委會是依據105年3月23日發文函,法院要求管委會申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住戶提案單(見被證5、14、15);

及上開會議紀錄案由三說明(5)、(6),管委會是依據社區住戶到管理室、住戶大會上當場質疑及整理出住戶反映單(被證18)等,而引起管理委員會提案討論,是之前99年管委會的決議。

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案討論都是有發生事實狀況,管理負責人召開管理委員會於會議上討論決議而公告區權人,對於所有議題都討論事而非人(被證19)。

案由二說明(1)被證2之判決是判決原告敗訴,在該案被告有向法官說原告鐵窗有外推的情形。

又被證18之1、是在99年的檔案找到了、被證18之2、18之3的反應單足證屢次有住戶在區權會上認為帳目不清。

被證9之4就是指案由三說明(6),原告向都發局舉發之資料,申請調處即指舉發之資料。

再105年9月份會議紀錄距今已2年又3個月,社區管理委員會目前是第十四屆,物是人非,本件主張時效抗辯。

又原告應確實提出其受有何損害及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金額計算基礎之實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又被告庚○○除前揭抗辯外,並以:被告戊○○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偵查案件之同案其他被告則因不成立犯罪而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43號不起訴處分,既無不法侵害,即無損害及賠償之請求權存在。

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節錄,原告就房屋漏水與管委會之爭議始末,業獲法院為駁回之終局判決,況本案自95年以來,原告已知有損害情況下,該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又為避免未來原告就同一事件而為訴訟,被告應有一事不再理之憲法等各項法律保障,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癸○○等人對於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之案由二說明(1)社區住戶滲水原因是沒有正常使用外牆(陽台外推、裝鐵窗);

案由三說明(2)社區住戶以非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社區財務委員管理社區財務,任職半年後社區發現財報不實,蒙受損失近百萬元;

說明(3)當屆有10個月份財務報表未依規定簽核公告,管理費未收金額高達90,000元;

說明(6)96、99年社區財報至今均有呆帳未處理,社區歷屆管委會均未獲住戶合理解釋,100年至105年社區財務報表及收支明細均依法公告,歷屆區會手冊也有印製發給區分所有權人,此住戶逕向都發局建管課舉發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均明知上開所述皆與事實不符,渠等仍據以此捏造不實之言論,誣指原告以非區分權人身份,用非法手段違法擔任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務,以此杜撰、捏造及虛假不實之事,撰寫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公告予社區233戶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以捏造、虛構之事來誹謗、污衊、詆毀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及一事不再理是否成立,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3,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及一事不再理部分有無理由之說明: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等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指原告於105年9月21日公告之105年9月6日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內容,係屬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其他權益,意即該侵權行為終止之時間係105年9月21日,則參以原告係於10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頁),則二者相距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次會議紀錄之張貼時間係在102年9月10日之前,參以證人即社區住戶甲○○亦證稱:一般來說一個禮拜內就會公告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再考量被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開會日後,尚須整理會議內容,做成會議記錄,復須送主席等核閱後始可公告,衡情公告距開會日有一周以上之作業時間應與常情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5年9月6日之後之105年9月21日公告,尚堪採信,則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至被告庚○○另抗辯:原告自95年來已知有損害,又原告房屋之漏水事件業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2號為駁回之終局判決,應有一事不再理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等人之侵權行為係指被告等人應就105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記錄及公告賠償(下稱本案),尚與本院105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事件係原告訴請被告就滲水之事賠償事件不同,二案件係屬二事,自無一事不再理適用,亦無「原告自95年來已知有損害」可言,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顯已誤認原告之起訴事項,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換言之,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所提之證據,應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倘未能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即應否認其之主張。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其中案由二說明(1)社區住戶滲水原因沒有正常使用外牆(陽台外推、裝鐵窗);

案由三說明(2)社區住戶以非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社區財務委員管理社區財務,任職半年後社區發現財報不實,蒙受損失近百萬元;

說明(3)當屆有10個月份財務報表未依規定簽核公告,管理費未收金額高達90,000元;

說明(6)96、99年社區財報至今均有呆帳未處理,社區歷屆管委會均未獲住戶合理解釋,100年至105年社區財務報表及收支明細均依法公告,歷屆區會手冊也有印製發給區分所有權人,此住戶逕向都發局建管課舉發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言論,係誣指原告以非區分權人身份、用非法手段,違法擔任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等職務,以此杜撰、捏造及虛假不實之事、顛倒是非的言詞,撰寫與事實不符之會議記錄,公告予社區233戶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致其名譽權、人格權及其他權利利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為不法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雖提出105年9月管委會會議記錄、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房屋買賣合約平面附圖、臺中政府稅務局96至100年度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他項證明書、96年11月4日會議記錄、98年12月21日管理委員聯席座談會議記錄、99年5月28日第五屆管理婑員會5月份臨時會會議記錄、建物第一類謄本、97年11月社區財務收支明細表即月報表、98年10月28日管委會月例會記錄之節錄、98年11月21日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節錄、99年7月社區財務月報表、100年4月社區財務月報表、系爭社區第5、6屆管理委員候選名冊、98年11月提案單、99年12月12日管理委員會12月份第一次月例會議記錄、100年1月9日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月例會議記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三、四屆管委會交接清冊之節錄、99年7月16日公告關於住戶提案說明之節錄、99年4月8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之節錄、98年10月至99年5月、103年10月、105年1月之社區會議記錄之節錄、105年9月29日臺中市都發局函之節錄、103年10月社區財報、社區第6至12屆管委會委員名單等件為證。

惟查:1.就105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案由二說明(1)部分,該案由實係對「與住戶訴訟勝訴後之訴訟費用催討案」進行討論,說明(1)之內容係敘述事情經過,即「101年8月31日,社區住戶向總幹事說他家外牆滲水要求修繕,經第七屆管委會多次勘查現場及防漏專業判斷,滲水因由是沒有正常使用外牆(陽台外推、裝鐵窗),滲水時間也很久(94年),管委會決議自行修繕。」

係簡單摘要當時第七屆管委會之當時認知及處理經過,縱該住戶係指原告,且事後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房屋之漏水位置係因建商未依規定施工,再漏水位置非屬公用部分,而係原告房屋之專有部分,而判決原告訴請社區管委會賠償修繕費用及精神損害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其後並經本院105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上開104、105年宣示之上開民事判決,自無從影響101年之當時管委會本來的認知及決議,自不能以嗣後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或其後訴訟進行時經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推定上開會議記錄之案由二說明(1)之記載有何虛偽不實或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況因其後該民事判決仍係判原告敗訴而管委會無須賠償,該次會議記錄無非大略提及該滲水賠償問題之當時管委會之處理經過,難認被告於105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就案由二說明(1)關於過去第七屆管委會處理經過之記載有何不實,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癸○○等人就此部分有何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形。

2.再就105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案由三之說明(2)(3)(6)部分,本院細繹原告提出之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未見其內容有揭露原告之年籍、性別、身份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以特定原告身份之個人資料,難認被告癸○○等人就此部分會議記錄之記載,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或其他權利之情形。

再原告提出上開全案證據(參見本判決三、法院之判斷之㈣所臚列之證據),或能證明原告曾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任財務委員、環保委員、主任委員、監察委員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所稱之105年9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記錄案由三說明(2)、說明(3)、說明(6)之內容指稱之對象即是原告;

而證人即社區住戶甲○○雖證稱:因為財委有爭執的應該是指原告,主委指的是誰我不知道,因為要知道是哪一屆才知道是指誰等語(本院卷第275頁),然案由三說明之文句語焉不詳,並未明確指出係何屆何年度管委會之財委、主委,尚難以證人甲○○個人認定該會議記錄之案由三說明(2)部分所指之財委係原告,遽採該案由三說明已足使該社區住戶由公告均可知悉所指之財委、主委均係原告,本件尚不能認為案由三之說明已具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縱認該會議紀錄案由三所指之財委、主委,足使社區住戶均知悉係指原告,僅以管委會誤認原告係以非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擔任管委會成員,亦難認定此項誤認足對原告產生何項人格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又其中案由三說明(6)前段雖提及「社區財報至今均有呆帳未處理之事」,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有何不實;

再該案由三說明⑹後段再提及「住戶向建管課舉發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都發局建管課依同條例第48條科罰」之事,亦據原告陳明確實有「因管委會不願提供原告閱覽影印資料,而向建管課舉發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是此部分案由三說明(6)後段之內容均無不實。

至於該項案由三說明(6)之內容雖將上開二事並列,然並非原告所稱係指「原告以社區有呆帳而向建管課舉發社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甚明,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文內容即是指「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影印相關資料,管委會不得拒絕」之規定,該會議記錄於案由三說明(6)既已將法律條號明確載出,該項說明無從認定有何不實,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或其他權利或利益。

再者,觀諸原告所稱之上開案由三之說明內容,係管理委員會討論非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委會成員之決議如何處理、管理費短收、財務報表未簽核公告之缺失如何處理及都發局科罰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議題,既未提及原告姓名,復係開會之管委會成員針對系爭社區上開具體公共事務有所討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討論,且被告癸○○於105年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乙○○擔任社區總幹事,訴外人戊○○、被告丙○○、壬○○、丁○○、辛○○則擔任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設備委員、環保委員之職務(本院卷第7頁背面),被告癸○○等人依其服務社區之職務進行意見討論,難謂被告癸○○等人係有何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基於其他具有負面評價性之心態而為,亦難認係屬被告癸○○等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行為,本件難認為被告癸○○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3.再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對被告壬○○、訴外人戊○○、被告丙○○、辛○○、丁○○以105年9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之案由二、三之說明係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43號就戊○○部分業已死亡為由,其餘壬○○、丙○○、辛○○、丁○○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6至240頁),是本件被告等人此部分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實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癸○○等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或其他權利或利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其2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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