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261,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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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原 告 黃仁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鍾仲智
被 告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支票號碼CL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7 年7 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而係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李美玲未經被告授權而擅自簽發,被告已對李美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7 年7 月19日、票面金額800 萬元、支票號碼CL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7 年7 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證。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配偶李美玲未經其授權而擅自簽發,其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印鑑為真正乙節並不爭執,且依卷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理由「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觀之,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印章為真正,應可認定。

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支票暨印文之真正,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其配偶李美玲未經授權而簽發,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李美玲於本院證述:「(被告什麼時候開設誠富汽車保修廠?)87年開始開」、「(你在誠富汽車保修廠幫他做哪些工作?)有很多工作,包含接洽客戶、叫零件,除了修車以外的業務都是我在做,誠富汽車保修廠到後面,大概10幾年都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做」、「(被告的誠富汽車保修廠如果有開立支票的情形是誰要幫他開?)我會幫他開」、「(被告的支票簿跟印章放在哪裡?)抽屜,平常誠富汽車保修廠只有我跟被告二人」、「(如果誠富汽車保修廠業務上有需要或被告個人有需要開票的情形都是由你開立嗎?)我幫他開,會跟被告講這個月要開多少,被告沒有自己開過票」、「(支票簿跟抽屜算是你在保管?)也不算,就是放在那裡,沒有鎖」、「(你認識原告嗎?)認識,他是我們附近超商的老闆,我跟老闆娘比較熟,我有跟老闆娘借過錢」、「(什麼時候?借多少錢?)很久了,從何時跟老闆娘借錢真的忘記了,跟她借過好幾次,金額多少大概都差不多50萬元,有時候是20萬元」、「(﹝提示本院卷第8頁﹞這張支票也是由你拿去跟原告借錢的嗎?)是」、「(當時為何會跟原告借這筆款項?)因為那時候我在外面有資金缺口,所以我要向原告借這筆錢來補」、「(當時被告知道你開這張800 萬的支票去跟原告借錢嗎?)不知道」、「(之前你幫被告開立支票,所有的票款都是由你去銀行軋入帳戶?)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參以被告亦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支票簿及開立支票之印鑑章均係放在誠富汽車保修廠的辦公室抽屜內,誠富汽車保修廠有需與客戶開立支票之情形,被告均會委由李美玲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依此情形而論,誠富汽車保修廠既僅有被告與李美玲二人,而被告僅負責修車業務,其餘關於誠富汽車保修廠修車以外之業務即均由李美玲負責處理,且被告將其支票簿及印鑑章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於誠富汽車保修廠或其個人有開票之需時,李美玲即可逕行蓋用被告印章開立支票,而無需事先徵得原告同意,顯見被告確授權李美玲得使用其印鑑章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而授與李美玲簽發支票之代理權。

是即使被告曾限制李美玲實際上僅得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作為誠富汽車保修廠業務上或被告個人所需之用,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自尚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

㈣職是,李美玲嗣縱逾越權限,擅自以放置於誠富汽車保修廠辦公室抽屜內之被告支票簿及印章,蓋用被告之印章,以被告為發票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使用,然此亦僅係李美玲是否須負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及對被告應否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另一法律問題,被告自尚不得執此據以為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負有給付系爭支票之義務,自可採信。

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李美玲未經授權擅自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㈤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信,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8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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