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268,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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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68號
原 告 江旻穎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複代理人 莊沛翊
被 告 莊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部分為:「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委託被告代原告申請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並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已於簽約後翌日之102年7月2日依約匯款簽約金1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然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未依約處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原告多次追問申請進度未獲被告回應,原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拒不回應,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先前到庭陳述答辯略以:㈠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委託被告辦理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寺廟用地),但原告迄今均未依被告要求提出相關申請文件,致被告無法辦理,且雙方均未協議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現仍存續中,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款項應屬定金,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並原告嗣後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應屬不能履行,且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就系爭合約約定之委任事項尚未處理完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及Line通訊內容為證,被告不爭執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且業已受理系爭款項,並系爭合約約定之委任事務尚未完成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先信為真正。

然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兩造並為協議終止,且系爭款項應屬定金,並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合約之記載,約定由甲方(即原告)委任乙方(即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事宜,約定總委任報酬為600,000元,應認兩造所定委任契約,係由原告委任被告為代理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申請程序,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被告就系爭合約應完成項目為:⑴宗教事業興辦事業計畫書撰寫(包含各項圖、書、表文件)。

⑵計畫書文件資料送審及出席審查會及意見修正。

⑶非都市土地地目變更編定有關機關(25個單位)無各項法令之禁、限區域查詢。

⑷取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證明書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8頁),是系爭合約所載報酬600,000元,係被告為原告處理至申請程序終結之報酬。

然被告自陳其已完成部分為向非都市土地地目變更編定有關機關(25個單位)無各項法令之禁、限區域查詢行為(見本院卷第34頁),並提出相關權責機關覆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62頁),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年8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應認系爭合約已於107年8月9日終止,本件乃係原告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契約,難認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告,依前揭說明,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而被告就系爭合約於被告向非都市土地地目變更編定有關機關(25個單位)無各項法令之禁、限區域之查詢行為後,即未再為原告處理任何債務清理案件之事宜等節,堪認被告有為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事件至向非都市土地地目變更編定有關機關(25個單位)無各項法令之禁、限區域之查詢階段,故被告請求至向各機關查詢有無各項法令之禁、限區域階段之費用,洵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被告有為原告處理至向非都市土地地目變更編定有關機關(25個單位)無各項法令之禁、限區域之查詢階段,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處理至申請地目變更程序終結之全部報酬,復參被告於向各機關查詢相關禁、限區域後,仍應為計畫書撰寫(包含各項圖、書、表文件)、計畫書文件資料送審及出席審查會及意見修正,及取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證明書等事項,而就被告向25個機關發文函查,以每件函文1,000元,並以當時掛號附回執每件34元計算被告得請求之報酬,方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以25,850元(計算式:1,000×25+34×25=25,850)為適當。

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已102年7月2日簽約給付180,000元,已逾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報酬超過25,850元部分,無法律上原因,為有理由。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簽約金為定金,且系爭合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惟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

兩者性質顯有差異。

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系爭合約約定:「(貳).總金額: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未稅)」「(參).付款方式:(一)簽約金請支付現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送件至南投縣政府收文後,請支付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三)興辦事業計畫書核准後,請支付現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等區別等情,足見系爭款項確屬報酬之一部先付。

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為定金,尚屬無據,是交付之原告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報酬。

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且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所應返還之利益,併應附加付息,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訂約當日收受原告交付之部分報酬180,000元,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7年8月9日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系爭合約業經原告終止而自後失其效力,又系爭合約被告未處理完畢前,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就其以處理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25,85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領之預付報酬180,000元,扣除被告得請求之報酬25,850元後,其餘154,150元部分其法律上之原因已於事後不存在,自仍應負返還之責任。

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5、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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