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321,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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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321號
原 告 魏郁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涵律師
被 告 陳麗妹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執發票人為原告之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79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曾交付本票予被告收執,且系爭3紙本票字跡亦不相同,而有偽造之嫌。

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亦未開立系爭3紙本票給訴外人即被告女兒呂玫珊,被告是否有以對價取得票據,亦有疑義。

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兩造非系爭3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呂玫珊因經營事業向被告借錢,被告除自己出借,也透過訴外人呂佩娟或向友人楊淑怡、廖有德借款後,請楊淑怡、廖有德代為直接匯款予呂玫珊之帳戶內,被告前後共計借款呂玫珊新臺幣(下同)653萬6213元,事後呂玫珊再持系爭3紙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清償部分借款,是被告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且被告對於呂玫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私下從中台當鋪換走397萬元本票並不知情,被告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799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可信為真,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3紙本票關於原告「魏郁芳」之簽名,與原告親自至法務部調查局捺指紋卡片之原本、本院所檢送臺中銀行JCB大甲媽祖Q版精緻卡申請書原本1紙、100年11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原本1紙、104年1月7日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1紙、95年6月19日台北富邦銀行鑑定卡原本1紙、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原本1紙等資料(下稱本院檢送資料)上「魏郁芳」筆跡筆劃特徵相同,附表編號1.及3.上之指紋分別與本院檢送資料中魏郁芳指紋卡上「右食指」、「左拇指」指紋相同;

附表編號2.資料上4枚待鑑定指紋均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點不明,無法鑑定,另附表編號2.及3.類資料上「臺中市○○○○○路000號4F-3」、「Z000000000」筆跡與本院檢送資料中95年6月19日台北富邦銀行鑑定卡原本1紙背面地址、身分證等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是依照上開鑑定結果,系爭3紙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與原告本人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附表編號1.及3.上之指紋亦與原告本人部分指紋有相同之情形,附表編號2.及3.類資料上關於原告地址、身份證字號之書寫字體,亦與原告本人筆跡有相同之情形,即使附表編號2.之4枚待鑑定指紋均有捺印不清,而無法鑑定之情形,仍可認定系爭3紙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所為無誤,是原告主張關於原告之簽名有偽造之情形,尚難認為可採。

㈢次按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

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

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

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並非其交付予呂玫珊,被告抗辯其取得系爭3紙本票係因呂玫珊向其借款後,交付系爭3紙本票作為清償方法等語,經查,證人呂玫珊到庭證稱:系爭3紙本票於簽發時我就看過,我與被告共同經營公司,因公司缺錢,由我向娘家借錢,因為我需要周轉才向娘家借錢,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用途為償還我欠娘家的錢,附表編號1.之397萬元本票所示金額,是陸陸續續積欠之款項,是我償還完核算後,剩下的還欠我母親多少錢,經與原告核算後,但簽票當日與原告核算過,才要求原告簽發該紙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是依照證人呂玫珊所述,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於原告簽發當日,依照證人償還之情形,結算其積欠被告之款項,在與原告核算後,當日要求原告簽立。

第查,證人李志豪即中台當鋪之負責人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之397萬元本票我看過原本,是呂玫珊向我借錢,而由原告簽發之擔保本票,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70萬元、50萬元2張正本有無看過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我有看過影本,我也有保留這2張本票的影本,397萬元之本票連同這50萬元、70萬元2張本票是呂玫珊一起影印後提供給我的,是印在同一張,但影印給我這兩張本票並沒有記載發票日。

那是呂玫珊與原告之前有向我借貸,發生週轉不靈,我們有談協商,後來呂玫珊有開支票給我,說要讓我兌現,但是沒有兌現,397萬元本票是剛開始協商的時候,雙方協商的金額是397萬元,原告與呂玫珊一起到我的店舖,由原告親自簽立這張397萬元本票,包含書立金額、發票日及簽名都是原告本人所為,簽完之後交給我,過了一段時間好幾個月,呂玫珊拿原告開立的支票大約200多萬元,說要讓我兌現,我就將397萬元本票還給呂玫珊,後來支票沒有兌現。

經過一段時間我都聯絡不上呂玫珊,105年10月左右呂玫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原告的父母要處理這筆債務,他就拿影印三張本票的紙張說原告父母願意處理本票上的債務,當晚我就自己去原告父母家裡,結果原告父母表示這些債務與他們無關,不願意處理,所以我就多影印一張就留下給原告的父母,並請原告的父母轉告原告與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是見附表編號1.之397萬元本票係原告與證人呂玫珊向證人借款過程所開立之本票,簽立之目的用以擔保呂玫珊向中台當舖借貸之債務,事後係證人呂玫珊以原告父母有意願處理該本票債務為由,另以原告開立之面額約200萬元之支票換走,顯與證人呂玫珊所述係原告結算其積欠被告之款項核算後,於簽票當日要求原告簽立等情不符。

況查,證人呂玫珊第二次到庭亦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397萬元本票是我們公司(應指以冠賢工程行名義借款,證人為當時負責人,其原本姓名為呂宜諠,見本院卷第41頁民事答辯㈢狀),向林志豪借錢,不是以我個人名義借錢,被告並不知道我們公司有向林志豪借款而開立該本票,因為公司借款是用我的名義借錢,但是我有還前,中台當鋪認為我出面借錢,要求我出面簽本票,先前也是簽發我的本票給中台當舖,我是在105年年初,拿回這張票但我沒有告訴原告,因為我向被告拿的錢都是拿去中台當舖清償公司之債務,因為被告向我要錢,所以我就將我拿回之本票交給被告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是依照證人呂玫珊第二次之證述情形,附表編號1.所示之397萬元本票確實係證人呂玫珊以換票方式,自中台當舖取回,取回過程並未知會原告,係呂玫珊自認其先前向中台當舖所借款項來自被告,故因被告事後追討,始將系爭397萬元之本票提供予被告作為擔保,益見系爭397萬元本票並非原告提供予被告作為借貸擔保之用或清償債務之用,而係呂玫珊未經授權擅自挪做其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或清償之用甚明。

另參酌證人呂玫珊第二次到庭證書:附表編號2.及3.關於7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是我填寫的,但我填寫時原告在場也知道,我告訴原告50萬元是做工程之標金,70萬元是還給中租迪和借款,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是我幫他寫的,而簽名及捺指印是原告親自所為,日期是事後所寫,但我有告訴原告,原告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見呂玫珊承認附表編號2.及3.之本票之發票日係事後由其填載,非原告所填載,然依其所述,其於簽發時有告知原告該二紙本票之目的分別在作為工程之標金及償還中租迪和之借貸債務,然並未告知係用以清償或擔保呂玫珊向被告借貸之債務,則得否以該二紙本票作為清償或擔保呂玫珊之借款債務,尚非無疑。

則呂玫珊事後擅自將系爭3紙本票交由被告作為擔保或清償呂玫珊之借款債務之用,顯已逾越原告交付本票目的,亦即系爭三紙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交付,被告取得系爭三紙本票係呂玫珊所交付。

而參酌證人所述其自中台當鋪取回附表編號1.本票之時間,係於105年年初之後等情,上開情形,足見證人呂玫珊將系爭三紙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或清償之用應於此時之後,而原告與證人呂玫珊之婚姻關係係自92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13日為止,此業經證人呂玫珊證述明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相符),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當時,原告與證人呂玫珊已無婚姻關係,而被告自證人呂玫珊處取得系爭3紙本票,既非直接由原告親自交付,且從其金額觀之,遠非日常生活費用之支出可比,被告對於呂玫珊所交付之本票,是否確實係經原告授權所交付用以清償呂玫珊之借貸債務或擔保等情,自非不得向原告親自查證即可明瞭。

另參酌本件原告起訴前,對於被告就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原告即提出抗告狀陳明上情(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抗告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抗告狀之事實及理由可知),益見被告欲查證於此並無重大困難,然被告收受系爭3紙本票後,即消極未加查照,率以其對於呂玫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私下從中台當鋪換走397萬元本票並不知情抗辯,實可認為其有重大之過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原告已善意取得本票上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系爭3紙本票上之權利,尚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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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票字第77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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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鑑定時所│
│號│          │(新台幣)│      │          │          │列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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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12.15 │ 397萬元│未載  │104.12.16 │CH0000000 │甲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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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05.11 │  70萬元│同上  │105.05.16 │NO888279  │甲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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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06.25 │  50萬元│同上  │104.07.01 │NO888280  │甲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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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均按上開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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