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杏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岳家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8年3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並於108年3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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