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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09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吳志豪
被 告 何茂川
何茂垣
追加被告 沈何恭
江朝瑞
江文清
江秀敏
江秀娟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追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茂垣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何茂川、何茂垣等3人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0.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即其餘共有人沈何恭等人間請求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並追加及變更應回復為公同共有之何崇義遺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請求均係基於撤銷同一何崇義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之事實,且就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茂川前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尚欠華僑商銀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8,310元及利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借款)。
後華僑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4063號)確定在案。
惟被告何茂川明知就被繼承人何崇義所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本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並追加被告等8人共同繼承,但被告何茂川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卻因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合意,而逕由被告何茂垣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其餘被告及追加被告則放棄其等繼承登記之權利。
顯見被告何茂川係以和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何茂川其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等同將何茂川之財產權贈與予被告何茂垣。
按繼承人依法均有其應繼分,被告何茂川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何茂垣,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另塗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遺產繼承屬繼承人基於身分權即其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財產,與一般單純取得財產之情形不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撤銷,又如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又何崇義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其他遺產,且何崇義生前已陸續將現金分配予何茂川(贈與歸扣),是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屬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不許債權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茂垣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無償行為,顯屬無據。
㈢又何茂川係於民國93年間向華僑商銀借貸系爭借款,惟被繼承人何崇義於102年間死亡,是以華僑商銀借款予何茂川時所評估者,為何茂川本身借貸當時之資力,並無衡估何茂川日後未必獲致之繼承遺產,且何崇義所遺留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由何茂垣單獨取得外,其餘何茂川、沈何恭等何崇義子女則有於何崇義生前獲分配部分動產,難認被告與追加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有損及何茂川可得繼承之財產應繼分,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均稱: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4月25日以分割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茂垣,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或華僑商業銀行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後1年內以知悉有撤銷原因而未行使撤銷權,且原告已於107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何茂川積欠原告債務本金288,31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確定一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063號民事卷核閱無誤。
又被告何茂川於其父何崇義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與被告何茂垣及追加被告沈何恭、江朝瑞、何秀華、江文清、江秀敏、江秀娟等人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等所繼承自何崇義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被告何茂垣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非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者,即屬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另債務人如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乃係就繼承權之拋棄而為解釋及討論,蓋因拋棄繼承之效果,係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同時亦不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始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核與本件乃係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再行就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處分情形不同。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
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
㈣經查,被告何茂川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被告何茂川現已無償債之能力,則被告及追加被告等8人以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分由被告何茂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何茂川之債權甚明。
被告及追加被告雖辯稱:何崇義生前已贈與何茂川動產,於何崇義死亡後,應就何茂川所繼承之遺產為歸扣等語,然被告及追加被告就何崇義生前有贈與何茂川其他財產而應予歸扣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24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既云「協議」,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或同意為必要,倘協議欠缺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或遭撤銷時,該分割協議即屬全部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與追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分由被告何茂垣取得全部所有權,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何茂川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及追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何茂垣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5日、登記日期102年8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及追加被告等8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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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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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北屯區 │陳平 │734-67│ │486 │1/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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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北屯區 │陳平 │734-74│ │227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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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北屯區 │陳平 │734-82│ │47 │1/88 │
└─┴───┴────┴────┴───┴──┴────────┴────┘
附表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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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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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臺中市北屯區陳│國民住│第2樓層:90.73 │ │ 全部 │
│ │市北│平段734-74地號│宅、4 │合 計:90.73 │ │ │
│ │屯區│--------------│層、層│ │ │ │
│ │陳平│臺中市北屯區四│次2曾 │ │ │ │
│ │段33│平路96-1號 │、鋼筋│ │ │ │
│ │08建│ │混凝土│ │ │ │
│ │號 │ │造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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