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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5號
原 告 彌敦大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杰林
被 告 詹文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基金等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73,878元及代保管之銀行帳簿(下稱系爭銀行帳簿)。
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二,其一為373,878元,其二為系爭銀行帳簿,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銀行帳簿部分,於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其客觀現值無從估算,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核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3,87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08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7,017元。
三、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銀行帳簿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等資料,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0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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