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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蕭舒韻即本質生活計畫工作室
被 告 曉城事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12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9,1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簽訂委任變更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合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加計被告要求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支付月份預先開立發票作為報帳申請,故200,000元的營業稅5%稅金為12 ,500元,共計262,500元。
原告承接台北綠舍食光商業設計費用94,500元與包裝設計費用105,000元,共199,500元,被告於106年2月24日支付112,875元,第二期106年8月10日支付30,000元,故尾款為56,625元。
原告未主動提出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求償費用指「委任變更合約書-實現品牌提案」計畫進行中自105年11月13日至106年4月12日止其間執行費用,被告未依約給付之金額為319,125元,與終止合約並無任何關係。
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民法第540條,原告應以「曉城事」經營團隊結合「綠舍食光」的老房子文創為主軸,於適當時機,透過媒體行銷曝光綠舍食光的餐飲品項設計商品的創意與特色並將媒體行銷曝光情形向被告報告。
惟,106年3月綠舍食光試營運期間被告未連繫任何媒體至綠舍食光採訪也未向被告報告原因。
被告於試營運前,始知未有媒體由原告處接獲採訪通知。
且106年4月9日原告於被告所連繫之媒體到場採訪後,原告竟令媒體誤以為綠舍食光之經營團隊為原告,而非被告公司。
且兩造已於106年4月份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變更合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商業設計與包裝設計品項之照片、LINE截圖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前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證物內容,經本院衡酌並無得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前揭抗辯應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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