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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28號
原 告 劉自立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訴訟繫屬間,依買賣契約書當事人名稱,更正被告名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5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62萬元向被告簽約購買車種ZINGER、排氣量2378CC、出廠年份106年1月、製造商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交車(車牌號碼為AUR-3207號),原告已經給付價金完畢。
系爭車輛,其油耗值依照中華民國能源效率標示平均測試值應為10.9公里/公升,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油耗值卻高達5、6公里/公升。
被告營業員僅表示里程達1000公里回廠保養後會減少油耗,但經保養後油耗瑕疵並未改善。
經原告多次反應,被告受僱人仍表示檢查沒問題,歸因於天氣、路面等,否認系爭車輛有瑕疵。
故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車輛有油耗過高不符標示之瑕疵,原告每月油費增加4,000元,使用系爭車輛8年將受有38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8萬4,0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行政院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107年4月所編之「車輛油耗指南」第56頁公布之測試數值,系爭車輛之車款市區油耗為8.3公里/公升,非市區油耗為13.3公里/公升,此為實驗室特定條件下所測得之測試值,實際上會因民眾之駕駛習慣、路況、使用車上空調系統、環境因素等影響,而導致真實油耗低於上開實驗數值。
106年9月18日協商於10月6日雙方自行測試油耗值,由原告陪同被告服務副理張國進駕駛系爭車輛,市區油耗9.66公里/公升,非市區及高速油耗11.88公里/公升;
被告臺中廠長陳蓬情駕駛同型車輛(下稱測試車),市區油耗11.24公里/公升,非市區及高速油耗11.06公里/公升。
106年10月18日再次協商於106年11月7日第二次測試油耗值,由原告駕駛被告提供之測試車輛,油耗值7.8公里/公升;
被告臺中廠長陳蓬情駕駛系爭車輛,油耗9.35公里/公升。
上開兩次實際測試之油耗值均低於經濟部能源局之實驗測試數值,足見駕駛習慣、天候、路況均會影響油耗值,而致實際使用與實驗結果不相符,惟此非系爭車輛瑕疵,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62萬元向被告簽約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交車(車牌號碼為AUR-3207號),原告已經給付價金完畢。
㈡系爭車輛車型之能源效率標示之油耗值,測試值10.9公里/公升,非市區油耗值13.28 公里/ 公升,市區油耗值8.34公里/ 公升。
(見本院卷第12頁)㈢系爭車輛適用92無鉛汽油。
㈣原告因汽車油耗問題,於106 年9 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協商。
由兩造嗣後約定於時間,以同年份、同車型之車輛一部,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盡可能在相同條件下一同進行道路駕駛測試,測試後取得之油號數據。
(見本院卷第22頁)㈤兩造約106 年10月6 日第一次道路測試,由被告之受雇人張國進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之受雇人陳蓬情駕駛測試車。
測試結果為⑴非市區油耗值:系爭車輛11.88 公里/ 公升,測試車11.06 公里/ 公升。
⑵市區油耗,系爭車輛9.66公里/ 公升,測試車為11.24 公里/ 公升。
原告、張國進、陳蓬情三人在測試結果的油耗值均有簽名(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50頁、第52頁)㈥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為第二次開會協商。
同意比照第一次測試方式及條件,但改由原告駕駛測試車,被告駕駛原告的系爭車輛,且市區道路測試至少50公里(見本院卷第50頁)。
㈦兩造約106 年11月7 日第二次測試,本次原告要求做市區油耗測試。
由陳蓬情駕駛系爭車輛,旁邊沒有坐人,但有搭載原告平常工作需要的梯子、木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
原告則駕駛測試車。
原告開在前面,陳蓬情開在後面。
行走約125 公里(系爭車輛跑127 公里,同型車跑123 公里,見本院卷第51頁),測試結果為:陳蓬情駕駛系爭車輛油耗9.35公里/ 公升。
原告駕駛測試車油耗7. 8公里/ 公升。
(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第51 頁 )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之實際油耗值低於能源局標示值,系爭車輛有瑕疵,亦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就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是否欠缺保證之品質,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每月油費增加4,000元之損害進行判斷,經查:⒈原告與被告受僱人進行兩次道路測試,就106年10月6日系爭車輛第一次測試,由被告受雇人張國進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市區油耗每公升9.66公里,優於經濟部能源局之能源效率標示(8.34公里/公升)乙情,業經證人張國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並有被告提出之106年10月18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雙方簽名之第一次道路測試當日油耗測試數值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足認由被告之受雇人張國進駕駛系爭車輛油耗數值,接近能源局標示油耗數值,並無原告所稱每公升5、6公里之高油耗之問題。
⒉證人陳蓬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二次道路測試之單據也有請原告簽名,但那時候就下午回來加油站加油的發票順序搞錯,實際上應該是被告公司的同型車先於15時25分16秒許加油,原告系爭車輛之後於15時26分59秒許加油。
我為此還有去加油站看監視器。
故第二次道路測試結果單據記載系爭車輛測試結果每公升油耗8.09公里並不正確,正確結果應該是每公升9.3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正背面),並有雙方簽名之第二次測試結果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參以原告陳稱:106年11月7日第二次測試後,大家各自離開,過3小時後,陳蓬情廠長打電話給我說簽名那張紙順序搞錯,第二天早上我去被告公司問原因,陳廠長向我表示敢不敢調監事器畫面看誰先加等語,可知證人陳蓬情於第二次測試當天即向原告反應回程發票順序搞錯,系爭車輛計算數值每公升油耗8.09公里有誤,並非事後臨訟才翻異前詞,及證人陳蓬情上開證言有具結擔保,應認證人陳蓬情所述應屬實在,第二次道路測試結果系爭車輛市區油耗每公升為9.35公里。
原告雖稱證人陳蓬情第二次測試回程時,較原告晚回文心加油站10分鐘,此10分鐘證人陳蓬情不知去向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背面),惟此為證人陳蓬情所否認,並證稱:我一直跟在原告駕駛車輛之後面,並沒有比原告晚回文心加油站10分鐘。
我是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有行車紀錄器,原告當初如果有疑問,大可以閱覽行車紀錄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基此,就106年11月7日系爭車輛第二次測試,由被告受雇人陳蓬情駕駛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市區油耗每公升9.35公里,優於經濟部能源局之能源效率標示(8.34公里/公升)乙情,足認系爭車輛第二次道路測試之結果,並無原告所稱每公升5、6公里之高油耗。
⒊退步言之,縱使系爭車輛第二次測試結果市區油耗為每公升8.09公里(見本院卷第51頁),低於能源局標示市區油耗8.34公里/公升(見本院卷第12頁)。
然而,依能源局標示之說明欄記載:本標示之油耗測試值,係在實驗室,依規定的行車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得。
實際道路行駛時,因受天候、路況、載重、使用空調系統、駕駛習慣及車輛維護保養等因素影響,其實際油耗值常低於測試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故實際道路駕駛測試值未達能源局標示之油耗值,亦難據以反推系爭車輛之油耗有瑕疵。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油耗數據差額(能源局油耗測試值-原告實際駕駛油耗值)所計算出原告每月增加之油費負責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⒋綜上,兩次之道路測試,由被告受雇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市區油耗,並未如原告所稱每公升5、6公里,故縱令原告所稱其駕駛時之實際油耗為每公升5、6公里,此應係因受當時天候、路況、載重、使用空調系統、駕駛習慣等因素影響,非能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實際油耗有瑕疵。
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的實際油耗,無法達到能源局標示油耗值,認系爭車輛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7頁正面),並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證人即被告業務員游紫妍銷售過程表示系爭車輛能源局之油耗值有如實標示,其親戚購買同型車每公升可跑9公里多等語,及證人即被告課長吳宗翰向其表示系爭車輛油耗省下來的油錢足以抵系爭車輛之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查:①能源局標示之說明欄係記載:本標示之油耗測試值,係在實驗室,依規定的行車型態於車體動力計上測得。
實際道路行駛時,因受天候、路況、載重、使用空調系統、駕駛習慣及車輛維護保養等因素影響,其實際油耗值常低於測試值等語,故證人游紫妍縱向原告表示油耗值有如實標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其次,證人游紫妍縱向原告表示其親戚駕駛同型車輛,每公升油耗達9公里多,亦僅是介紹其親戚之駕駛經驗,且依證人游紫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銷售過程,是否跟原告提及妳的親戚也有購買同型車輛,油耗表現每公升9點多公里?)有。
(問:所謂油耗表現是高速?市區?還是平均?)我們說是平均,且載人載貨一定會降,每個人使用方式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正背面),可知證人游紫妍係陳述其親戚駕駛同型車輛時之平均油耗,而因每人駕駛習慣不同,車輛實際油耗亦受上述各項因素,尚難認有保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市區油耗可以達9公里。
原告雖具狀聲請二度傳喚證人游紫妍(見本院卷第82頁),惟其所稱之待證事實為「游紫妍曾說這台車有AI人工智慧,所以才不敢跟原告試車」,惟依原告所陳述之內容,游紫妍上述對話係原告購車後向其反應油耗問題,原告請游紫妍陪其試車,游紫妍以上開理由拒絕陪同試車。
基此,縱令游紫妍有上開陳述,亦與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3交車時,系爭車輛是否有瑕疵或欠缺保證品質無涉,故無再度傳喚之必要,特此敘明。
②又證人吳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你在銷售過程有跟原告說,這台車節省的油耗足以抵稅金嗎?)我沒有說省下來的油錢可以抵這台車的稅金,我只是說依照能源效率的油耗值比較划算。
(問:所謂比較划算是如何比較?)依照能源效率標章比較省油,原告說他之前那台車比較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足見證人吳宗翰係依照能源效率標章之數值,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之油耗相對較低。
退步言之,縱使證人吳宗翰有向原告表示這台車節省的油耗,足以抵系爭車輛之稅金等語,然查,因系爭車輛每年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合計為17,410元(計算式:11,230+6,180=17,410)(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證人吳宗翰在原告表示其先前駕駛車輛較重之背景下,縱有如上表示。
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每月駕駛里程數、駕駛習慣、天候、路況,均無法事先精確得知,故證人吳宗翰縱有如上表示,僅係表示其信賴能源局之標示,表示系爭車輛之油耗應該比原告先前駕駛車輛佳之推測,並非保證一定之品質。
⒍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油耗有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車後8年內所增加油資費用損害38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背面、第72頁背面),應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 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倘給付之物無瑕疵,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耗費時間及心力,而受有人格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其所稱之油耗瑕疵,亦無證明有何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自難認被告之給付有何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其次,原告亦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賠償43萬4,000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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