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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8年2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並於108年3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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