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朝騰
翁佳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旭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