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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591號
原 告 王豊翔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鄧炤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6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本院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50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存否有所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以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系爭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7年2月27日,到期日98年2月27日,自到期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101年2月26日時效完成,惟相對人遲至107年7月18日始具狀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蔡依倫係夫妻,原告向被告借款係由原告配偶蔡依倫持原告簽發的支票或客票交付被告向被告借款,已經持續多年。
因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於94年間已達600多萬元,原告之支票於94年6月30日已有退票之情形,原告為給被告借款債權有所保障,遂主動找代書於94年10月2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13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權利總額最高限額78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5年4月13日、權利存續期間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當時約定債務6個月後償還,故存續期間方為如上記載。
又原告原先簽發650萬元本票予被告,嗣因屆期未清償,就再簽發新的本票換回舊票,故被告現持有者為系爭本票。
故發票日在94年10月13日至95年4月13日的票據,原告已經取回。
㈡被告因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執行處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拍賣抵押物案件通知參與分配,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執行處作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證明文件,經執行處於102年6月26日發還予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於102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本票原本。
被告另於102年7月3日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執行處作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證明文件,經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陳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於103年5月間分配完畢,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2月5日函覆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予被告,被告代理人於106年12月7日收受系爭本票原本,被告方於107年7月18日聲請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原本長期在執行處,被告並非故意這麼晚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2月27日,到期日為98年2月2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對發票人原告的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98年2月27日起算3年,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101年2月27日時效完成。
縱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7年7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以系爭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34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
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視為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應係指行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受償的債權,需受通知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所提出債權的權利證明文件能證明該債權係受該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方因參與分配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在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存續期間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其功能與當事人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約或其他一定法律關係,可作為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標準相同。
易言之,惟有於該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若在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下冊,第34至35頁,99年9月修訂5版可資參照)。
⒈被告因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執行處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262號拍賣抵押物案件」通知參與分配,被告於100年9月30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執行處作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證明文件,經執行處於102年6月26日發還予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於102年6月28日收受系爭本票原本;
被告另於102年7月3日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762號拍賣抵押物案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執行處作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證明文件,經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陳報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於103年5月間分配完畢,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2月5日函覆發還系爭本票原本予被告,被告代理人於106年12月7日收受系爭本票原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77頁、第85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年6月26日中院東民執100司執卯字第59296號函、106年12月5日中院麟民執102司執卯字第57692號函、108年2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2司執卯字第576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95頁、第101頁),堪信為真。
⒉然而,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總額最高限額78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95年4月13日,權利存續期間94年10月13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共計6個月(見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則在設訂時已發生之債權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
若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基此,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2月27日,到期日為98年2月27日,可知系爭本票係在存續期間後方簽發,並非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應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故被告於100年9月30日、102年7月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優先債權,非可認為有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意,當不生中斷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之效力。
⒊承上,系爭本票自到期日98年2月27日起算3年,期間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於101年2月27日時效完成。
從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權,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㈣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66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然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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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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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2月27日 │6,500,000元 │98年2月27日 │CH328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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