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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45號
原 告 王玉芳
被 告 張虹玉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9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9日15時28分許,前往原告工作之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金曲獎卡拉OK」消費,因店內音響出問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原告右腹部,致原告受有右下腹壓痛、右側腰壓痛併輕微血尿等傷害。
原告因上述傷害,受有醫藥費用2,440元、休養一個月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22,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於案發當時,兩造間有肢體接觸,但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受傷。
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就診及回診,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傷勢係被告造成,被告碰觸原告之力道輕微,應無造成原告任何傷勢。
血尿原因眾多,原告之血尿應屬原告自己身體狀況不佳,與被告無關。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於107年3月19日之行為有致原告受傷,惟造成之傷勢輕微,應無可能造成原告血尿。
原告於107年3月12日之後回診之傷勢,係原告舊疾所導致,非被告之行為所致。
㈡原告於107年3月12日檢查時已無血尿之情形,應可認原告之傷勢已於107年3月12日痊癒,被告僅需負擔107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之醫藥費。
原告於事發後仍得自由走動,其傷勢應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相當於一個月基本工資的金額,應屬無據。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9日15時28分許,前往原告工作之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金曲獎卡拉OK」消費,因店內音響出問題,抬腳踢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右下腹壓痛、右側腰壓痛併輕微血尿等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本院勘驗案發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抬腳踢擊原告部位,確實在原告腹部腰際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
參以被告於第一時間警詢時供承:我踢到原告肚子那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佐以原告於案發翌日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腹壓痛、右側腰壓痛併輕微血尿等傷害之傷勢,有被證三之大里仁愛醫院107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58頁),且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案發前已有血尿之身體舊疾,足認原告所受有右下腹壓痛、右側腰壓痛併輕微血尿等傷害,應係被告踢擊行為之外力所造成。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應屬可信。
被告抗辯:是踢到原告大腿,原告沒有跌倒,被告之行為應未造成原告受傷,亦未造成原告血尿傷勢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⒈醫藥費用2,440元: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其支出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2,440元(已扣除107年6月6日、107年8月10日之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年3月12日檢查時已無血尿之情形,可認原告之傷勢已於107年3月12日痊癒,被告僅需負擔107年3月10日、同年月12日之醫藥費云云,然查:①依仁愛醫院108年3月1日仁醫事字第10801018號函稱:從臨床上觀察,病患於107年3月10日急診檢查有輕微血尿,於107年3月12日門診檢查尿液正常,但107年8月10日尿液檢查又有血尿,表示泌尿系統有受傷但未完全痊癒,所以有間歇性血尿。
一個外力造成血尿,除非是相當嚴重,在臨床可以是間歇性血尿。
所以107年3月12日門診檢查尿液可以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認原告之血尿,雖係被告踢擊之外力行為造成,但並非相當嚴重的外力撞擊,故有間歇性血尿的情況,尚無法因107年3月12日門診檢查尿液正常,反推原告傷勢已經痊癒,嗣後無必要回診檢查。
②參以大里仁愛醫院107年12月28日仁醫事字第10707120號函稱:檢附之收據除看診日期107年6月6日、107年8月10日無法判斷,其餘均與被證三的傷勢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
準此,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經本院函詢大里仁愛醫院,原告所受右下腹壓痛、右側腰壓痛併輕微血尿等傷勢,需休養多久?(見本院卷第70頁)經該院先以107年12月28日仁醫事字第10707120號函覆:若是外傷造成的血尿,休養時間依個人身體狀況而定,一般大約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嗣後以108年3月1日仁醫事字第10801018號函覆:休養期間,依病患情況而定,無一定客觀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②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在本次事件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為高中肄業的教育程度,之前做過居家看護,還有在海產店工作,也曾在卡拉ok店工作,本案發生時係在卡拉ok店工作,負責在櫃臺內切水果、放音樂,送茶水,點歌,查歌號,擦桌子、掃地、關音響,上班時間從中午12點至下午6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認原告主張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得收入,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尚屬合理。
另本院衡酌原告個人身體情況,認休養期間以兩週為宜。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1,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時在卡拉ok店工作,月收入連小費約3萬元,本案發生後無工作,名下有財產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在麵包店洗碗,,名下有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並有兩造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8頁),及衡酌兩造發生爭執之緣由,被告係故意犯行,施暴地點係在原告上班處所,及被告犯後迄未彌補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共33,440元【計算式:2,440元+11,000元+20,000元=33,4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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