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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科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景輝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涂銘辛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鎮球,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以蔡鎮球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影本送達於被告,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廖景輝,本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竟疏未注意,未定期檢修被告公司室內電源延長線,致被告公司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倉庫處之電源延長線,於106年6月7日6時許因電線短路起火,系爭倉庫燒燬外,因火勢迅速延燒至訴外人郭嘉棟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造成郭嘉棟之財務損害及營業損失,嗣郭嘉棟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92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之主張之抗辯:㈠系爭火災係因系爭房屋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系爭鐵皮廠房於案發時由被告公司承租,連接插頭之電源延長線係被告公司使用無疑,被告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鐵皮廠房,如認老舊有汰舊換新的必要,亦非不得更換電源線。
而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系爭廠房之用電安全,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化、漏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情事,負有就該租賃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務。
此注意義務亦不因起火時現場有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是否在案發現場而有不同。
被告廖景輝疏未注意,未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致系爭鐵皮廠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於106年6月7日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㈡被告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主體即建築物之使用人,故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及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
倘被告能善盡其維護系爭房屋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且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是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郭嘉棟受有損害,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郭嘉棟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對系爭火災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抗辯:㈠本件火災事故業於106年6月7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有另案經鈞院106年中簡字第3019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現於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審理中,嗣後,經鈞院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就起火戶之研判、火災原因之研判再次協助鑑定,爰內政部消防署於107年度10 月1日,發文字號:消署調字第1070006329號函覆內容中,說明項次第二項第(二)款第1、2目提到:「…(二)火災原因之研判:1.消防局依起火處殘留之火災證物,以排除法則排除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遺留火種(菸蒂、蚊香)、鋰電池因素、電風扇電器因素後,於火災戶起火處之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採證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並會同關係人拆緘,送本署鑑析,電源延長線上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據以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符合火災原因研判之原則。
2.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可能原因有導線長期處於過負載狀態、導線絕緣損傷(例如:機械設備……等運轉時之振動摩擦)、外力造成破損(如人之踐踏或重物碾壓等)、金屬物之刺穿、鐵絲纏繞壓迫、金屬管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噬破損、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龜裂等因素;
本案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電痕之原因。
…」。
㈡縱認電源延長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原因已如前開所述有諸多可能,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電痕之原因,且火災鑑定只能認定起火的原因,是否為人為疏失仍有待商榷,且系爭火災發生時,並非被告之營業時間,系爭鐵皮廠房當時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亦不在案發現場,即不可能有使電源過載之情事發生,則無從判斷是否系由人為疏失所致,故實難認定電線短路確實係因被告廖景輝疏於維護保養所致,若原告認被告廖景輝疏於維護保養所致,原告應負擔有利於己之舉證責任,否則難謂訴外人郭嘉棟對被告廖景輝有賠償請求權。
㈢建築法第77條規定係以建築物為規範客體,非建築物或非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自非規範客體,亦即建築物設備僅包括本身電力設備部分,排除電線、天線、延長線、分接插座等,故延長線並非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自難認有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規定之適用,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㈣176號廠房緊鄰172廠房及一透天厝,依照原告提供之原證4係為火災初期原始照片,雖自照片來看176號廠房上方濃煙密布,而172號廠房沒有濃煙之景象,惟該濃煙照片受拍攝的位置與角度、建築物構造、當天風向、周遭緊鄰建築物的構造與高度、濃煙的顏色等因素影響,因此,系爭火災發生之時,由系爭火災時拍攝之空拍圖即可得知,風向係往自172號廠房吹送於176號廠房方向後方,且因整棟建物上方皆有一面裝飾牆,實際屋頂高度較透天厝為矮,故濃煙遇鄰接高度較高之透天厝受阻礙,從而往上盤旋,無法立即消散,加上該面裝飾牆,阻擋冒煙處,因此不能僅從該單一拍攝角度遽認濃煙係由176號廠房所致。
於裝飾牆上方之濃煙,靠近176號廠房一側多為白色,而靠近172號廠房之一側,濃煙顏色多為黑色,並受風吹拂,而使得黑煙多聚集在176號廠房,爰依前述火災發生經驗,可得知172號廠房確為系爭火災發生之源頭即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處。
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外公告資訊,「172號廠房冒出大量濃煙且後側已延燒、火勢局限在修配廠內」等語,以及對比火災初期、火災末期照片,不難看出172號廠房為先發生濃煙及大火之處,不僅2樓外窗已遭大火燒毀、外面鋁製門窗起火,外牆磁磚燻黑剝落,而176號廠房外窗完整,外牆也未剝落,都在在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為172號廠房。
㈤若依鑑定報告謂176號廠房1樓樓梯下方為起火點,應係176號廠房1樓或是2樓火勢最大,而非鄰接172號廠房2樓火勢最大,而實際照片並非如此,於172號廠房反而火勢最大,並延燒至兩旁176號廠房及170號學成二手貨,加上172號廠房下方置放車輛,雖阻擋火勢蔓延,但因受上方掉落燃燒泡棉影響致使車身鈑金受損嚴重,火勢遂於延燒兩側之後,再延燒至176號廠房1樓,使得系爭延長線受火災影響而為短路燒毀,符合前述延燒之順序,足以說明起火點是在172號修配廠2樓。
㈥內政部消防署針對起火戶研判之內容,有諸多違誤,並非可採:1.第一頁鑑定說明的第1項,認為172號廠房與起火戶無關聯,是因為媒體未經查證誤報;
惟依前述第一項之第(三)點,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公告資訊-災情訊息,重要記事,亦採同樣看法,顯然並非媒體未經查證而誤報。
2.第一頁鑑定說明的第2項,該濃煙照片受拍攝的位置與角度、建築物構造、當天風向、周遭緊鄰建築物的構造與高度、濃煙的顏色等因素影響,並如前述第1項所述,自不贅言。
3.第一頁鑑定說明的第3項,用保全發報時間來判斷起火戶並無意義,由現場照片可看出,168號離172號比較遠,176號就在172號隔壁,所以176號的警報自然會比較早發報。
4.第二頁鑑定說明的第4項,認為在報案人在6點23分報案時,研判176號已經歷成長期與閃燃階段;
然而由照片可看出,172號廠房之大火早於176號廠房,而176號廠房在6點53分才產生大火。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嘉棟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造成損害,郭嘉棟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43,922元,及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自100年7月1日起即承租系爭鐵皮廠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有保險單、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書及賠款接受書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否認伊所承租之廠房為起火處,辯稱:依案發現場照片及新聞災情訊息顯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冒出大量濃煙且後側已延燒,當時火勢侷限在該修配廠內,故起火點應為172號廠房,而非被告之176號廠房等語。
經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查現場,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公司及環中東路6段168號保全系統設定解除表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認被告之廠房為起火戶,且被告廠房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被告廠房之系爭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可堪認定。
被告提出之火災現場外觀照片及臺中市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6時55分發布之災情訊息,雖提及該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築物冒出大量濃煙、火勢侷限在該修配廠內、該處連棟建物目前有4間燃燒等情,然此係於案發當時即時之災情公告資訊,至多僅能顯示訊息發布當時,接獲報案之狀況及現場人員所見之情形,然實際上之起火戶、起火點、起火原因等判斷,則均非當時到場緊急處理之警消人員可得於第一時間加以判斷之事,自無足憑上開火災現場外觀照片及災情訊息公告內容,而推翻前揭鑑定書之研判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㈢又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清理勘查前揭起火處附近,①未發現瓦斯爐具,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②未發現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等物品,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③地面無潑灑易燃液體劇烈燒損變色、龜裂、拱起跡象;
被告廖景輝亦表示其與被告公司員工均無與人結怨糾紛,附近近來未有異常人、事、物發生等語;
並經調閱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14天保全系統設定與解除流水訊號表,未有發現異常進出情形,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④未發現有煙蒂殘跡,且燃燒後之跡象與煙蒂微小火源點狀蓄熱深化燃燒跡象完全不同;
此亦核與被告廖景輝供稱其及公司員工均無抽煙習慣等語相符;
故研判煙蒂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⑤金屬層架上擺放蚊香鐵盤受燒變色,內部尚有未使用蚊香殘留,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張小萍於談話筆錄時證稱:105年底,伊有購買1整箱有機蚊香,當時有使用但發現效果不好,所以就整箱擺放在夾層樓梯下方的鐵架底層,沒有再拿出來使用等語;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聖威於談話筆錄時證稱:廠區內皆未使用蚊香等語,故研判蚊香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⑥4層置物鐵架低處遺留鋰電池,該鋰電池未有劇烈燒損爆開跡象,且鋰電池金屬本體未有受燒嚴重變色、變形跡象,故研判鋰電池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⑦電風扇A及電風扇C金屬鐵網受燒變色,馬達線圈受燒燒損嚴重,均未有短路跡象;
電風扇B金屬鐵網受燒變色,尚有底漆殘留,馬達線圈未有短路跡象,故研判電風扇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⑧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附近,鐵架上擺放紙箱等雜物受燒碳化、掉落於地板面,鐵架受燒變色嚴重,辦公桌木質桌板受燒碳化以西側較為嚴重,金屬骨架受燒變色以西側較為嚴重,於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發現1條電源延長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並沿4層置物鐵架邊沿配置,經查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未有積碳現象,且牆面上電源插座刃座呈撐開狀態;
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環中東路6段176號「科恩公司」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附近地面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花線),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⑨綜合起火處附近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鋰電池因素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本件係因被告廠房1樓樓梯下方4層置物鐵架西北側之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㈣被告雖辯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函文均僅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造成電源導線短路之原因有諸多可能,無法僅由殘留通電痕之電源延長線,據以研判造成通電痕之原因,火災鑑定只能認定起火的原因,是否為人為疏失仍有待商榷等語。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廠房內插在插頭上之電源延長線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而老舊電線易有絕緣被覆劣化之問題,易造成電線短路失火之危險,此為一般用電常識。
系爭鐵皮廠房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由被告公司所承租,連接插頭之電源延長線自係被告公司所使用無疑。
而被告廖景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之用電安全,自應注意電源延長線是否老舊、劣化、漏電、斷線或負荷過載等足致電源線短路之情事,負有就該租賃物內部之電器設備定期汰換相關電源線路之維護義務,避免長期插用老舊電線引起短路起火,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亦不因起火時被告公司現場有無人使用、被告廖景輝是否在案發現場而有不同。
又被告之廠房既為起火戶,被告廖景輝係廠房之管理使用人,對於危險源亦有控制、防免之義務。
惟被告廖景輝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或更換電源線,致系爭鐵皮廠房內插在插座上之電源線短路,於106年6月7日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廖景輝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過失,則訴外人郭嘉棟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延燒受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廖景輝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參照)。
被告廖景輝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租賃物(即系爭廠房)之安全,此乃為其執行職務之範疇,然其因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汰舊換新租賃物內之電源延長線,導致系爭鐵皮廠房內老舊電源線於106年6月7日短路引燃火種而引發系爭火災,自屬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廖景輝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房屋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業已給付賠償金額143,922元予訴外人郭嘉棟,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得代位行使郭嘉棟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3,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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