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因嚮往印度喀什米爾風光,於民國一0四年四、五月間
- 二、鈞院一0六年度中小字四二二號損害賠償(按即原告對訴外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則以:
- 一、系爭旅遊行程,並非被告工作上之帶團旅遊行程業務,乃因
- 二、詎料,原告自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後,渠於一0五年六月間又
- 三、被告所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
- 四、被告於系爭旅遊行程之安排,並非僅僅提供機票加酒店,而
- 五、原告之所以一而再、再而三對被告提起包括民事、刑事訴訟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 二、依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以系爭旅遊之行程為
- 三、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系爭旅遊之行程為自由行,費用約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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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16號
原 告 王淑加
被 告 陳懷蓉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嚮往印度喀什米爾風光,於民國一0四年四、五月間,經印度籍網友Raj介紹臺中市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美旅行社)有帶團赴印度旅遊行程,原告因而於一0四年六月份主動與被告聯繫出國事宜,表達有參加印度喀什米爾旅遊之意願,要向好美旅行社報團去印度旅遊,被告熱心提供好美旅行社「人間仙境喀什米爾九天知性之旅」行程表,並報價旅遊團費共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下同)五萬八千元,行程包括導遊、馬伕、廚師、司機小費,德里至斯里那加國內段來回機票,斯里那加乘坐吉普車參觀景點,騎馬遊冰川等活動,由於被告表示該旅遊行程必須滿八人方能成行,一0四年八、九月間被告通知人數即將齊全,並預計九月二十九日出團,實際出國日期為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一0四年十月七日。
原告經友人提醒國外旅遊必須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屢向被告請求皆遭委婉拒絕,出團前並無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後改稱陳懷蓉確實有讓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但卻拿走契約)。
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強颱杜鵑襲臺全日停班停課,惟航班仍順利起飛至上海機場,上海飛德里班機因受暴風雨影響停飛,翌日才轉機飛往德里,被告表示因飛機延誤所以需另訂機票,每人應補交一百十五美元,飛機抵達德里後,原告發現旅遊景點與行程表不符,許多項目被告僅虛應故事草草結束,被告並曾受取晚餐伙食費約二千元,整體感覺與一般套裝旅遊行程差異甚大,原告雖然心中起疑,惟因首次赴印度旅行,且見同團旅客並無異議,怕其他人認為少見多怪,僅將此情況向領隊陳懷蓉表達質疑之意,卻換來領隊陳懷蓉之白眼,行程最後三日甚至對原告不理不睬,回國後原告向周遭友人表達此次印度旅遊之不愉快經驗,卻赫然得知被告聲稱渠所帶領之「人間仙境喀什米爾九天知性之旅」純屬自由行,被告僅代買機票代訂住宿,被告以套裝行程之報價卻提供自由行之品質,明顯誤導消費者訛詐團費,為此,原告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中部辦事處安排於一0六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會議室進行調處,被告代表好美旅行社出席,渠與其他同團旅客三人仍再三表示,該次旅遊為自由行並非套裝行程,行程表僅供參考,拒絕任何賠償,調處不成。
二、鈞院一0六年度中小字四二二號損害賠償(按即原告對訴外人好美旅行社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審判筆錄中,好美旅行社之總經理證稱:「自由行的部分只有機票加酒店,套裝行程就包括了所有的機票、住宿、行程的安排。」
等語,原告方才知悉被告給付的內容實質上的確屬於自由行的安排,且訛詐者即為被告,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應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並未逾侵權行為時效規定。
且被告以刊登在自由時報之好美旅行社套裝行程招攬原告,並以套裝行程向原告收取旅遊團費,且鈞院一0六年度中小字四二二號確定判決認定是套裝行程,惟是未完全依契約行程而已,本件旅遊如係套裝行程價值為五萬八千元,如為自由行則約為二萬八千元。
原告受有套裝行程與自由行客觀市價之損害三萬元。
又被告隱匿重要資訊,始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且未依既定行程執行,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LINE截圖、人間天堂喀什米爾船屋之旅九天行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六年易字第四0三九號審判筆錄、本院一0六年度中小字第四二二號民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不論民事與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與舉證責任大相徑庭,各不相同,被告所持引用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無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佯稱系爭旅遊行程係好美旅行社推出之團體旅遊行程,但也承認原告非旅行專業人員,無法知悉被告與好美旅行社間之合作模式等內部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銷售系爭旅遊行程之外觀行為,可能使告訴人誤認該行程係好美旅行社銷售之行程。
在不起訴書最末頁也指出應屬民事旅遊糾紛之範疇。
又被告提出之被證七、被證八指出原告與Raj有男女交往關係云云,除不屬實外,更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且被告指出其向原告索取美金一千七百元約五萬多元(新臺幣),親友私下旅行不可能收取這般高額費用,亦與被告先前所述矛盾,故被告確實係以套裝行程招攬原告並向原告收套裝行程之價錢。
又原告之臉書貼文指出國際機票加印度簽加台胞證一萬五千八百元,惟被告明確表示:「我只賺妳機票錢,其他都給Raj,請搞清楚好嗎?」、「別在臉書亂講。」
等語,代表被告承認有賺原告機票錢,且也反駁原告臉書上指出自由行只需一萬五千八百元的價錢,可證被告實有意欲向原告收取超過自由行價錢之主觀心態,而被告向原告報價收取五萬八千元實以套裝行程之行情收費。
再者,從被告與其他本次同行的旅客之對話整體脈絡可知,被告的確係以套裝行程作為招攬,蓋一般親友旅遊怎會一直去索取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與簽證表格相關資料,且原告在本次旅行前根本與其他同行的人並未認識,況且同行之吳俊樺陳稱:「這次出遊,後幾天覺得心情超受影響,一點都不享受......」,「妳也很無辜,也是受害者,領隊不應該這樣帶團的,不管有沒有賺錢,沒有職業道德。」
等語,益證被告主張本次旅行是親友團自由行顯屬無稽,被告實實在在是用套裝行程的名義招攬業務,才會使其他同行旅客覺得受害。
Raj與被告本就有配合關係,Raj也指出自由行只要十一天美金九百元約二萬七千元(新臺幣),被告卻報價五萬八千元可證被告是以套裝行程的行情作為招攬。
末查,被告於鈞院一0六年度中小字四二二號言詞辯論筆錄中自陳自己是遊客,且查臺北至印度機票錢是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被告卻向原告報價二萬五千元,可證被告說自己是遊客但卻對原告收取套裝行程的行情價即機票並非以原價賣給原告,而是從中賺取八千一百十二元之差價,親友私下出遊不會賺取這麼多的價,且被告用旅行社之名義對原告招攬,更使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
鈞院一0六年度中小字四二二號判決已證實被告具有與旅行社之表見外觀,故可證被告以套裝行程招攬,又被告實質上給付自由行之行程亦受被告自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已昭然若揭。
原告是在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鈞院一0六年度中小字四二二號審理過程方知請求之對象應為本件之被告,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旅遊行程,並非被告工作上之帶團旅遊行程業務,乃因被告受到多位認識已久友人之信任、代為處理所有有關該次旅遊大小事務,純粹僅係被告與多名認識多年好友之私人度假旅遊行程。
因原告與系爭旅遊行程之印度當地導遊Raj先生藉由網路交友而認識,當Raj先生知悉被告與數位好友將前往印度旅遊時,便要求被告順便讓原告一同參加前往;
同時,亦由被告為原告打點有關機票、簽證等等相關旅遊事務。
申言之,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因被告本身具有旅遊領隊專業知識、又與印度喀什米爾當地導遊Ra j先生合作多次而具經驗,系爭旅遊行程猶如優於「自由行」之「超值內容」;
然而,系爭旅遊行程終究不能因為讓原告搭便車、原告就因此把方便當隨便,提高要求、變成套裝行程。
易言之,系爭旅遊行程並非如同好美旅行社所販售之「套裝行程」。
二、詎料,原告自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後,渠於一0五年六月間又自行前往印度喀什米爾與印度當地導遊Raj先生會面;
於第二次旅遊行程回臺灣之後,原告出於個人片面錯誤資訊、即開始不斷誹謗被告,甚至因為後來與印度當地導遊Raj先生關係生變,即挾帶私怨(渠竟意圖散佈於眾而捏造、傳述被告與Raj先生感情有染等等不堪入目入耳之誹謗言論,後遭起訴);
原告不僅大肆誹謗被告、更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乃至於對被告起訴本件民事事件。
三、被告所援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二號不起訴處分,乃由原告為告訴人,原告在此卻倒果為因,宣稱「查刑事訴訟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而在檢方起訴時即需有確切心證方得起訴,以免濫行起訴。」
云云。
實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二號起訴處分,作成於一0七年十月份,不僅是原告針對被告不斷提出之刑事告訴之一,於該案、告訴人更委任專業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針對「被告究否有無詐欺原告」一節,原告方面不但已充分舉證、地檢署亦已詳予判斷;
因被告始終清白,因此終能被認定為「惟以該LINE前後對話以觀,並無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係代理好美旅行社銷售上開團體旅遊行程,並擔任此次好美旅行社團體行程領隊之內容,且亦無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確認其欲參加之行程,是否確為好美旅行社銷售之團體行程,若否即不參加等內容。」
如今,原告卻反其道而行,妄圖以所謂「民事與刑事案件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與舉證責任大相徑庭,各不相同」、「刑事訴訟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而在檢方起訴時即需有確切心證方得起訴,以免濫行起訴」此種似是而非之論點混淆是非。
四、被告於系爭旅遊行程之安排,並非僅僅提供機票加酒店,而係與同行其他旅伴一起至許多景點觀光旅遊。
於經驗法則方面,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距離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已經超過一年,此並不符合一般旅遊糾紛處理之常規,蓋因原告與被告當事人之間並無其他契約或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當時即已鋪天蓋地地在網路上誹謗被告、不斷指謫傳述不堪入目言詞,渠當時即欲將被告單純與其他舊識、同行旅伴之渡假行程導向「私接行程」、「欺罔公司(好美旅行社)」,妄圖以此而打擊被告於公司之形象、造成被告工作不保,尤有進者,原告自從一0五年下半年開始,竟然自行成立名為「LOVE喀什米爾」LINE群組、用以發表對於被告之誹謗言論:以「婊子陳」、「Chen Bitc h」、「靠行和(牛頭)的女導遊」稱呼被告;
此部分之事實,並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台中地檢署即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一號、將原告提起妨害名譽罪公訴。
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7年11月13日逆推2年前的105年11月13日之前,即已明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
否則,為何以「靠行和(牛頭)的女導遊」之言詞誹謗被告?退萬步而言,真有如同原告宣稱被告對其訛詐,然而原告自從一0四年十月七日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回台之後逾一年、即遲至一0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後始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一事,顯屬難以想像之事!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至為明顯。
五、原告之所以一而再、再而三對被告提起包括民事、刑事訴訟,乃至於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純因原告與其印度網友即訴外人、印度當地導遊Raj先生之間已有男女交往關係,渠卻因個人偏見而一味認定被告與其印度網友有私情。
後來,因原告與Raj先生關係生變,渠更惱羞成怒、認定被告破壞感情。
實則,本件乃被告應Raj先生要求而讓原告與其好友一併同行,因被告本身具有專業旅遊領隊知識,系爭旅遊行程較諸一般自由行乃更為優惠之行程,Raj先生亦認為被告於系爭旅遊行程對原告之收費並未超額(被告:do you thinkthat is extra money?Raj:Never)。
至於原告宣稱「丟包、置之不理等粗劣的自由行行程」云云,不僅缺乏實證、更乃捕風捉影、空口誣言。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次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十四號)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逆推二年前的一0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即已明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一0四年十月七日即旅遊行程結束,原告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逆推二年前的一0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即已明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
惟原告係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於一0六年度中小字第四二二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方確實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時(即一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顯尚未逾二年,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二、依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以系爭旅遊之行程為套裝行程而詐騙原告?經查,證人即同時參加系爭旅遊之莊忠哲於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是否有參加被告所邀集,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一0四年十月七日到喀什米爾旅遊之行程?)有。
(原告有無參加?)有。
旅遊之前不認識原告,原告如何來參加這團我不知道。
(費用為何?如何交付?交付何人?)我們一起買機票,費用約二萬多元,詳細金額不記得,約在二萬一千元至二萬二千元,另外給當地印度導遊費用九百元美金,我個人除了機票以外沒有給被告其他款項。
與被告認識很久了,出國當時就已經認識約八至九年了。
(是套裝行程或自由行?)我們是自由行。
(被告有無說明是套裝或自由行?)被告沒有說,被告去過印度很多次,我們是要看當地導遊帶我們去那裡玩,出國之前我就知道是自由行。
(原告當時知道是套裝或自由行嗎?)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
在旅遊過程中有談到是自由行,應該都有聽到,因為都是一起吃飯,才會知道等下要去的地點或是去買東西,我們的評論原告應該都有在場。
(有無簽立書面旅遊契約?)沒有。
(本件旅遊與被告所屬之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有無填載「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沒有。
(如何買機票?)我是付現金,我不是刷卡。
(有無填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單?)應該沒有,我記得是現金,交給證人蔡育霖幫我買的,我只是將款項交給他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原告於出國之前,是否知道本件旅遊是被告個人所邀集,或是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招攬?)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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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另人林昇輝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是否有參加被告所邀集,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一0四年十月七日到喀什米爾旅遊之行程?)有,原告有去,我們去旅遊之前不認識原告,是當時才認識(費用為何?如何交付?交付何人?)我們請被告一起買機票,我不記得是刷卡還是付現。
已經出國很多次,費用多少不太記得,另在當地有交付九百美金給地陪,除了這些沒有付給被告任何現金。
(是套裝行程或自由行?)我們是自由行。
去之前就知道。
(被告有無說明是套裝或自由行?)我們是約定要自由行。
(原告當時知道是套裝或自由行嗎?)我們不認識原告,去時當地地陪有帶我們去玩,原告是否知道套裝行程或自由行我不知道。
(在旅遊過程中有無與原告談到是套裝行程或自由行?)應該有,都有在場。
(有無簽立書面旅遊契約?)沒有。
(本件旅遊與被告所屬之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是我們朋友自己找自由行的。
(有無填載「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沒有。
(原告出國前是否知道被告找朋友去,還是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招攬的套裝行程旅遊?)我不知道。
(妳們在討論時原告是否都有在場?)都有在場,也都有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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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證人蔡育霖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是否有參加被告所邀集,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一0四年十月七日到喀什米爾旅遊之行程?)有。
(原告有無參加?)有。
旅遊之前不認識原告。
(費用為何?如何交付?交付何人?)二萬多元,我們是現金給被告,不是刷卡。
沒有交付其他費用給被告,但在印度有交給地陪九百元美金。
(是套裝行程或自由行?)是自由行。
(被告有無說明是套裝或自由行?)本來就是講好的自由行。
(原告當時知道是套裝或自由行嗎?)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不認識他。
(在旅遊過程中有無討論相關行程或是自由行?)我們都會討論下個行程,原告有在場,有參與討論,原告都說他沒意見,幾乎都沒有意見比較多。
(有無簽立書面旅遊契約?)沒有。
自由行不會簽。
(本件旅遊與被告所屬之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有無填載「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信用卡付款單」?)我忘記我是刷卡還是付現。
(有無補充?)沒有,都是自由行。
(原告有無對妳們這是套裝行程,為何討論下個行程的質疑)沒有,他沒有質疑,他沒有入相是因為我們不認識他,我到現在才知道原告認為是套裝行程,對我們討論行程沒有提出質疑。」
(參本院卷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系爭旅遊之行程為自由行,費用約為二萬餘元,另外交付印度地陪費用,因證人為第二次至印度旅遊,故交付九百元美金給印度地陪;
而原告因是第一次至印度旅遊,故交付費用為一千元美金。
本件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為五萬八千元,扣除原告將一千元美金交付印度當地地陪,被告實際向原告收取之費用應僅二萬餘元,與證人所述自由行費用相符。
又系爭旅遊期間,均於旅途中討論確定下一個行程,依證人所述,原告亦有在場,是原告已知悉本件為自由行而非套裝行程。
再本件顯係被告以多年帶團至喀什米爾旅遊之經驗,自行邀集證人等好友一同至喀什米爾自由行,原告與被告、證人等本不相識,惟因受原告在印度之友人亦為被告帶團至印度旅遊之當地地陪Raj之介紹邀約而參與被告、證人之系爭自由行。
是系爭旅遊屬自由行,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而詐騙原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有套裝行程與自由行客觀市價之損害三萬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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