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 二、被告賴峰琪、賴武巽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二、被告兼被告賴燕瑜之訴訟代理人賴曄傑即賴志勇則聲明:(
- 三、被告賴峰琪、賴武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賴暐傑即賴志勇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於被繼承人林秀
-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周孝蕙
謝智傑
被 告 賴峰琪
賴武巽
兼上二人之 賴燕瑜
訴訟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賴暐傑即賴志勇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其中動產部分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不動產部分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峰琪就附表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秀琴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賴暐傑即賴志勇、賴峰琪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賴武巽、賴燕瑜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峰琪、賴武巽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以賴暐傑即賴志勇、賴峰琪為被告,聲明為「(一)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與賴峰琪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2月6日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峰琪就附表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秀琴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報告等連帶負擔。
」,並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賴峰琪、賴武巽及賴燕瑜等4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於107年1月29日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2月6日就附表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峰琪就附表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秀琴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截至97年1月2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610元未清償,及其中144,22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截至107年12月13日止,債權金額已達560,378元。
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秀琴於107年1月18日死亡,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林秀琴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遺有霧峰郵局存款260,333元(下稱系爭動產),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然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因恐遭原告追索,竟於繼承後於107年1月29日與其他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賴峰琪取得,並於107年2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賴峰琪、賴武巽及賴燕瑜等四人於107年1月29日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2月6日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賴峰琪就附表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秀琴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兼被告賴燕瑜之訴訟代理人賴曄傑即賴志勇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賴峰琪、賴武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賴峰琪曾到庭略以:被繼承人林秀琴之全體繼承人係依據家庭貢獻度協議由繼承人賴峰琪單獨繼承。
且被繼承人林秀琴生前幾度胃病及肝癌進出醫院也都由被告出錢出力照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暐傑即賴志勇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於被繼承人林秀琴107年1月18日死亡後,與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賴峰琪、賴武巽及賴燕瑜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嗣被告四人於107年1月29日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賴峰琪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分割遺產,並於107年2月6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爭不動產即登記為被告賴峰琪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
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繼承人林秀琴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等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又被告等四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林秀琴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無償分割為被告賴峰琪單獨所有,並依此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賴暐傑即賴志勇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移轉予被告賴峰琪,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洵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四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被告賴峰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秀琴所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
│0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
│02 │建物│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03 │存款│台中市霧峰郵局金額新臺幣260,333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