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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26號
原 告 王伯元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 告 蕭文琪
林廣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與被告蕭文琪為夫妻(註:2 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離婚)。
被告林廣豐明知被告蕭文琪為有配偶之人,然與106年5月6日其2人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被告林廣豐:「我來教他兩招」、被告蕭文琪:「欸? 你剛剛說什麼? 」、被告林廣豐:「我說來來教他兩招,怎麼把女孩騙上床」、被告蕭文琪:「不要亂教啦,所以你是騙我的」、被告林廣豐:「沒有啊,我那有把妳騙上床,心甘情願的好不好」、被告蕭文琪:「最厲害的就是心甘情願跟你上床,這才是最厲害的啊」、被告林廣豐:「還自己帶枕頭來」、被告蕭文琪:「那枕頭我拿回去囉」、被告林廣豐:「那我就過去睡囉,我要過去常住囉」、被告蕭文琪:「住哪裡」、被告林廣豐:「住妳之後的宿舍」、被告蕭文琪:「欸」、被告林廣豐:「住妳之後的宿舍」、被告蕭文琪:「不告訴你在哪」、被告林廣豐:「妳不是有跟我講了嘛」、被告蕭文琪:「我何以換間啊」、被告林廣豐:「我會尾隨啊」、被告蕭文琪:「蛤? 」、被告林廣豐:「我會尾隨啊」、被告蕭文琪:「尾隨喔」。
】等語。
是被告2 人所為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⑴被告蕭文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
⑵被告林廣豐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2 人之抗辯:否認存有上開原告主張對話之內容。縱認(假設語氣),上開對話內容存在,然亦僅係單純嬉鬧或開黃腔,仍不足以遽為論斷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
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
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
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
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對於原告存有上開共同侵權(即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實,然既遭被告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就此原告並提出存有被告2 人上開對話之證據。
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上開電話中之對話為真,然原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且由上開之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原告之配偶權已受侵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則其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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