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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 年度中簡字第3736號
原 告 張皓峰(原名:張弘儒)
訴訟代理人 左佐富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八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68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及電信費所生遲延利息、補償行銷優惠費用(簡稱補償費)之款項,惟此係原告於民國94年、96年之前積欠之電信費、補償費,已超過民法第126條之2年短期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且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就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7之手機門號,係由原告胞兄張弘霖使用2年後轉讓給原告,原告再繼續使用該等門號2年,並無綁約,原告應無須補償行銷優惠費用5,000元。
又被告所執之台哥大97年11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原告姓名為99年5月21日更名後之新名字,可見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偽造。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均早已結束營業,其等分別於102年1月25日及102年2月1日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為被告偽造。
綜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等語,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6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時效。
又補償費、專案違約金、手機補貼款,均屬違約金之性質,應為15年消滅時效,是系爭支付命令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又原告申辦9支門號領取優惠手機,並逾期繳款之行為,已有違誠信原則,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
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104 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7 年7月30日所核發,於107年8月2日送達原告,並於107年8月22日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3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畢無訛。
故系爭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原告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㈡被告是否有受讓債權?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台哥大97年11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原告姓名為99年5月21日更名登記,可見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應屬偽造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台哥大,經台哥大以108年2月11日台信帳字第1080000444號函稱: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99年5月21日更名後新名字,係因被告於105年申請戶籍謄本得知原告新名字後,後續以債務人之新名字向本公司補申請債權讓與證明書,故貴院收到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務人姓名方為用戶之新名字。
本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已經債權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自訴外人台哥大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至於債權讓與證明書僅係債權證明文件,可於嗣後補發,並記載債務人之新名字,自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
至於威寶電信及和信電訊縱早已結束營業,亦無法推認其等於102年1月25日及102年2月1日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偽造,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況且,若被告未自上開公司受讓債權,被告應無理由取得系爭命令所示債權之相關資料,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應有自台哥大、威寶電信、和信電訊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㈢被告之電信費(電話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如附表所示租用電信公司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欠費遭終止租約等情,有台哥大同意書、威寶電信專案同意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最後一期帳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
是原債權人台哥大、威寶電信、和信電訊之電信費請求權,自如附表所示終止租約日期前即可行使。
惟被告迄至107年7月26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參被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文章),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認被告之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經原告時效抗辯後,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被告電信費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為從權利,亦歸於消滅。
⒊從而,原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電信費債權及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
㈢被告之補償款、專案補償金、手機補貼款為何性質?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得予以酌減?⒈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意旨、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申辦編號1、8、9門號,且違反電信契約遭提前終止,需負擔補償費、違約金及手機補貼款如附表所示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台哥大同意書、威寶電信專案同意書、和信電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最後一期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81頁)。
又原告租用編號2至編號7門號,係自訴外人張弘霖過戶而來,經原告同意承受張弘霖與台哥大間之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其中包含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為:「使用本專案門號已滿1年但累計繳納之帳單金額未達6000元整時,應補償台灣大哥大5000元整。」
,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哥大過戶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62、64-69頁)。
又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門號,雖皆已使用滿1年,但每門號累計已繳納帳單金額皆未達6,000元等情,有台哥大108年2月11日台信帳字第10800004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依約就該7支門號應負擔補償費。
故原告主張編號2至編號7門號係過戶自張弘霖,且均未綁約,應不生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
⒊被告請求之補償費、專案違約金、手機補貼款債權,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帳單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揆諸上開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準此,被告自附表所示之租約終止時起,至被告107年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從而,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嫌無據。
⒋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所申辦或繼受之附表編號1至7門號,均使用滿1年,雖累計已繳納金額未達6,000元,惟在94年間欠繳電信費之前,用戶並非均未繳納電信費(見本院卷第116頁);
及原告所使用編號8威寶電信門號,約定綁約2年,原告使用時間已滿達1年以上,但未滿2年(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惟未滿2年內一律均以4,500元賠償金,及原告所使用附表編號9和信電訊門號,約定綁約2年,未滿2年退租,一律均賠償5,000元,亦非公允(見本院卷第80頁)。
本院參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之程度,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總額45,000元,應予酌減為15,000元,始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經原告時效抗辯後,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
而電信費債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從權利。
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補償款、專案違約金、手機補貼款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惟經本院違約金酌減後,被告僅得就15,000元對原告請求。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6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15,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附表
┌──┬─────┬───────┬──────┬─────┬───┬───┬────┐
│編號│電信公司 │申請/ 過戶日期│終止日期 │手機門號 │電信費│補償費│總計 │
│ │ │ │ │ │(元)│、專案│(元) │
│ │ │ │ │ │ │違約金│ │
│ │ │ │ │ │ │、手機│ │
│ │ │ │ │ │ │補貼款│ │
│ │ │ │ │ │ │(元)│ │
├──┼─────┼───────┼──────┼─────┼───┼───┼────┤
│1 │ │93年8月12日 │94年10月27日│0000000000│942 │5000 │電信費 │
├──┤ ├───────┼──────┼─────┼───┼───┤6,780元 │
│2 │ │90年2 月26日/ │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 │5000 │、補償費│
│ │ │92年6 月2 日 │ │ │ │ │3萬5,000│
├──┤ ├───────┼──────┼─────┼───┼───┤元,合計│
│3 │ │90年2 月26日/ │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 │5000 │4萬1,780│
│ │ │92年6 月2 日 │ │ │ │ │元 │
├──┤ ├───────┼──────┼─────┼───┼───┤ │
│4 │台灣大哥大│90年3 月15日/ │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 │5000 │ │
│ │ │92年6 月2日 │ │ │ │ │ │
├──┤ ├───────┼──────┼─────┼───┼───┤ │
│5 │ │90年3月20日/ │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 │5000 │ │
│ │ │92年6月2日 │ │ │ │ │ │
├──┤ ├───────┼──────┼─────┼───┼───┤ │
│6 │ │90年3月22日/ │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 │5000 │ │
│ │ │92年6月2日 │ │ │ │ │ │
├──┤ ├───────┼──────┼─────┼───┼───┤ │
│7 │ │90年3月23日/ │94年10月18日│0000000000│973 │5000 │ │
│ │ │92年6月2日 │ │ │ │ │ │
├──┼─────┼───────┼──────┼─────┼───┼───┼────┤
│8 │威寶電信 │95年2月12日 │96年10月25日│0000000000│9989 │4500 │14489 │
│ │ │ │ │ │ │ │ │
├──┼─────┼───────┼──────┼─────┼───┼───┼────┤
│9 │和信電訊 │96年3月7日 │96年10月23日│0000000000│5141 │5500 │1064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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